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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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號
債 權 人 莊靜沂即勝立當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瑞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借款項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並稱前述本票乃債務人借款之擔保,然該本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認定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日,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具狀表示約定清償日為107年3月11日及當鋪流當期滿日時,惟因未就「當鋪流當期日」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本院遂於同月24日再發函通知補正,債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表示原係與債務人約定還款期日為107年3月11日,因債務人要求款限期日,遂同意延期還款至107年10月25日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詞,惟債權人亦未提出該買賣合約書供本院審認,本院再次於108年2月18日發函請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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