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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
債 權 人 吳清吉
債 務 人 陳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係為使借用人便於籌措準備所設,縱貸與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足一個月者,亦應俟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
而借用人亦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復已揭示。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因借款後避不見面,為此請求債務人清償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本票),因其上並無記載到期日,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清償日之約定,而債權人亦未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時發生與債權人催告同一之效力,而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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