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國,4,202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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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黃郁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玖仟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拒絕賠償,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之收文章、上開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2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至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購物,因魚攤販旁之排水溝未加蓋,致失足跌落,當下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嗣因傷勢恢復不佳,演變成左脛骨平台骨折合併關節不穩、創傷後關節炎及膝關節外翻變形、膝關節活動度伸展不足15度、彎曲95度等傷勢,目前無法正常行走,且經主治醫生評估,需置換人工關節。

系爭市場之水溝係屬公有公共設施,因被告機關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為系爭市場之養護及管理機關,自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下稱國賠法)及民法第184、191、193及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造成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813元;

②更換人工關節醫療費用40,000元;

③看護費用420,000元;

④勞動力減損775,473元;

⑤精神慰撫金1,702,714元,合計如下列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不爭執系爭市場內之排水溝由被告管理設置,惟否認管理、設置有欠缺。

系爭市場於105年3月17日補強工程設置啟用,被告均有派員出勤巡視市場相關環境衛生及設施使用狀況,然本件事故發生前尚無相關設施設置損壞或遺失之通報。

客觀上被告設施並未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故被告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均無欠缺。

另縱認被告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本件事故發生之處,並非供一般民眾採買通行使用,該通道僅限攤商或相關送貨人員通行,原告逕自通行,並跨越本件事故地點之排水溝,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而與被告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是否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1,813元部分,不爭執;

再更換人工關節醫療費用部分,認應20年更換一次,原告事發時為32歲,尚需更換至多3次,且原告於108年剛更換過,故僅得請求更換2次人工關節費用;

又看護費部分,就第一次骨折癒合需專人照護3個月無意見,惟更換人工關節部分之看護費用請依法判決。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以基本薪資,並認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月29日上午11時,於系爭市場內魚攤販旁之水溝跌落,受有系爭傷害結果。

(二)被告為系爭市場排水溝之養護及管理機關。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813元,第一次骨折癒合需專人照護3個月。

(見卷三第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主張被告設置管理缺失,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主張被告設計管理缺失,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前往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公有零售市場消費,欲向魚攤販兌換零錢時,踩空跌落魚攤旁未加蓋之水溝,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於系爭市場管理有缺失云云。

惟查,被告是系爭市場之管理機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市場消費,行經系爭攤位旁踩空跌入系爭水溝,當時水溝並未加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傳訊證人即魚販攤對面小吃攤販林曾麗美到庭,其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水溝都是有加蓋,那天是過年,市場出來擺攤的人很少,我沒有注意那邊是否有加蓋,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入水溝的事情,那時候我在收攤,我注意到時有人坐在地上,哭泣的聲音,我才跑過去看原來是原告。

我看到的時候原告的腳在水溝,那時候水溝沒有加蓋,至於發生的過程我沒有看到。」

、「我不確定水溝蓋是何時不見的。

」等語(見卷二第104、105頁)。

而原告所提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事故通知書所附照片確實有水溝未加蓋之情形,此有新光產物保險保險事故通知書1紙為證(見卷一第31頁)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因踩空跌入未加蓋之水溝,導致受有上開傷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3、雖被告抗辯管理並無缺失云云,惟查,原告踩空跌入水溝時,當時水溝並未加蓋,而系爭排水溝既為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被告自負管理之義務,應經常巡查市場環境設施,或責成攤商隨時發現、回報市場設施缺失,當能即時發現系爭水溝未加蓋加以改善或封閉,而不致於發生上開傷害事件。

是系爭排水溝既未加蓋,隨時可能造成路人或攤商跌入系爭排水溝而生事故,被告既未及時將系爭排水溝加蓋封閉,復未於附近張貼警告標誌,或為適當管理措施,致使原告踩空跌入系爭水溝受傷。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

4、至被告抗辯系爭通道並非供消費者通行,且事故發生當日為系爭市場公休日,原告逕自進入市場並通行系爭通道而跌落,與被告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系爭排水溝既在通道兩旁,雖非供消費者進出入之用,但為攤商通行路徑,其未加蓋,仍有使攤商踩空跌落之危險,故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有加蓋,而非在於是否供消費者通行之用。

況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通道照片所示(見卷二第63、65頁),被告並無於系爭通道周圍張貼禁止消費者進入之警告標誌,自無法課責消費者進入購物或兌換零錢,況於系爭排水溝上加蓋水溝蓋,本即為防止行人跌落水溝,並不因跌落者為攤商或消費者而有所不同。

復雖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市場公休日,然被告既未於當日封閉系爭市場禁止任何人進入市場,其要開放,就要對於公眾使用公共設施有管理及保護之義務。

如今被告既未封閉或禁止民眾或攤商進入市場,因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造成民眾受傷,自無從免責。

故此,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5、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此國賠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是否符於前述規定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813元,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等收據(見卷一第37-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72頁),自應准許。

⑵更換人工關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尚需更換4次人工關節,每次約10,000元,合計請求40,000元,被告否認更換次數及必要性。

經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裝設人工關節之必要性、醫療費用及使用年限乙節,該院以109年11月3日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稱:「人工關節如使用健保材料,在本院醫療費用約為一萬多元。

健保材料使用得宜,可用10-20年。」

、「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有相對認知功能障礙,事故發生前,並無申請裝置人工關節,可獨立行走。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

、「因病人有結節性硬化症,常有癲癇發作,於神經內使用藥物控制,骨科門診回診,根據病例仍有膝關節持續疼痛,且X光有創傷性關節炎產生,如病患有持續疼痛症狀,就會建議裝置人工關節。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勞動能力,但是因該事故發生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卷三第40頁)。

是依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無裝置人工關節,可獨立行走,惟於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目前依病例仍有膝關節持續疼痛,且X光有創傷性關節炎發生,如有持續疼痛症狀,醫院會建議裝置人工關節。

惟該醫院稱醫療費用約1萬多元,該人工關節使用年限為10年至20年。

故此,本院審酌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原告目前症狀、治療情形估計其人工關節使用年限,認該人工關節使用年限應以20年計算,並以女性國人平均餘命83歲為計算,認有更換3次之必要,另每次更換人工關節之器材費用及醫療費用以1萬元計算之。

故原告就裝設人工關節部分需負擔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次3次=30,000元】。

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更換人工關節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更換人工關節每次需專人看護1個 月,更換4次,需看護費用240,000元云云。

惟如前所述,本 院認原告未來更換人工關節需3次,並參成大醫院函覆之永久 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接受左側單髁人工 膝關節置換,術後需休養10週及專人照護1個月併輔具使用」 (見卷三第48頁橘色螢光筆所示)。

是認原告於接受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後,每次需專人看護1個月,為有理由。

另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始符合目前看護服務行情。

基此,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3 次手術=18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 之金額,即屬無據。

②第一次骨折術後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看護費用為18 0,000元等語。

被告對此部分專人看護期間並不爭執(見卷三 第72頁)。

本院參酌前開成大醫院函檢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原告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之傷 勢,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 因上開傷勢於3個月期間,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以及全日看護薪資大約每日2,000元,則依 上開金額計算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之180,000元 【計算式:2,000元/日30日3個月=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1 80,000元+180,000元=360,0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

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膝關節之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業如前 述,又本院委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該院 以以109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1837號函檢附病情鑑 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回覆本院謂 :「個案於106年2月9日接受左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於108年4月12日於成大醫院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於108 年11月29日接受左側單髁人工膝關節置換,最近一次手術距 離本院門診評估日約8個月。

預估未來持續接受醫療其進步程 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本院評估 全人障害損失12%,經未來盈利能力、職業別、年齡調整換算 ,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12%。」

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39-52頁),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2%,堪以認定。

③原告係75年5月5日出生,而106年、107年、108年、109年之每 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1,009元、22,000元、23,100元、23,800 元,是據此計算原告就已屆期部分即至109年12月底,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6,94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就尚未屆期部分即自110年1月1日始至原告年滿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0年5月5日止,尚可工作30年4月4日以 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則為648,52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75,473元(126,948元+648,5 25元),自屬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養護、管理之公共設 施有所欠缺致受有上開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 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卷三第74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 二第17-19頁)。

是以,本院斟酌原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所受痛苦及系爭市場排水溝管理養護欠缺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0元為適當。

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誠屬過高,應不可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827,28 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未盡維護系爭市場通道排水溝應加蓋之義務,惟查,本件事發之地為傳統市場,往來通道地上常有水漬、油汙及雜物,本來就比一般道路及場所有較高滑倒及絆倒之危險性,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卷二第65-67頁),消費者行經該等傳統市場本要較其他場所提高注意。

況原告兌換錢幣時所走通路並非消費者購物常用通道,更應注意所踏出步伐之落地位置,原告疏未注意於此,導致不慎踩入未加蓋之排水溝內跌落受傷,擴大損害範圍,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應同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應各為5成。

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913,643元【計算式:1,827,286元×50%=913,6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市場之管理機關,就系爭市場排水溝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4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為31,2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證人旅費500元=3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 求 金 額 法 院 認 定 1 醫療費用 61,813元 61,813元 2 更換人工關節費用 40,000元 30,000元 3 看護費用 ⑴更換人工關節:240,000元 ⑵第一次骨折術後:180,000元 ⑶合計:420,000元 ⑴更換人工關節:180,000元 ⑵第一次骨折術後:180,000元 ⑶合計:360,0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775,473元 775,473元 5 精神慰撫金 1,702,714元 600,000元 備註: 1.以上總計:1,827,286元 2.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913,643元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3,643元
附表二:已屆期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21,009元×11)〈106年2月至12月〉+(22,000元×12)+(23,100元×12)+(23,800元×12)]×12%=126,948元
附表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34,560×18.00000000+(34,5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48,525.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365=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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