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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Kim Beom Soon)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龔盈瑛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期日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向鈞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且反訴被告亦向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判決雙方離婚,為此,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對反訴被告反訴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前,反訴被告以及反訴原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及107年11月26日在大韓民國仁川家事庭法院向對造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現並已經該國首爾高等法院仁川第二家事部以仁川2021樂10483號、2021樂1049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
稽之依我國之法律,大韓民國法院對本件並非無管轄權,況上開外國判決又係經雙方各向彼此提起,且該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亦未見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再參酌首揭條文所稱相互之承認,亦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故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仍應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佐以我國法院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係採自動承認制,而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自應認該外國法院判決與我國法院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我國法院受外國確定裁判之拘束,不得就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持相反之見解,反訴原告亦不得再就上開外國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等再事爭執,故反訴原告向本院對反訴被告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係牴觸該確定裁判之既判力、執行力,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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