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以及於本院之抗辯:
-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及上訴意旨:
-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829元,及自106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74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74至375頁):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依據卷內現有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之8房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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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張小梅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高夢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慈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以及於本院之抗辯:㈠兩造均為良美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築物)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8房屋),該屋正上方同號9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8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審被告戴東穎所有;
上訴人張小梅則所有同號9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9房屋)。
㈡系爭9樓之8房屋廁所修繕後,系爭8樓之8房屋浴室內外牆面及天花板產生發霉、污損、鋼筋腐蝕及牆面壁癌。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會同管委會查漏,發現系爭9樓之8房屋確有因廁所修繕後未補強防水措施導致漏水至系爭8樓之8房屋,戴東穎雖同意將系爭9樓之8房屋水源關閉,但仍有漏水情況,戴東穎卻拒絕配合修繕。
㈢系爭9樓之9房屋與9樓之8房屋相毗鄰,兩房屋間並有冷水管連接,系爭9樓之9房屋冷水管老舊失壓發生漏水,滲漏之水分沿該冷水管滲漏至系爭9樓之8房屋之浴室,連帶使系爭8樓之8房屋東緣房間之天花板、牆壁及樑柱均有污損、發霉、鋼筋腐蝕及牆面壁癌。
㈣系爭8樓之8房屋滲漏水,且牆面、天花板污損、壁癌、鋼筋腐蝕等損害,是因上訴人以及戴東穎二人之上述房屋老舊疏於修繕所致。
又系爭8樓之8房屋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829元,故上訴人以及戴東穎二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該修繕費用;
另系爭8樓之8房屋因滲水嚴重,造成牆壁發霉、油漆脫落及污損、鋼筋鏽蝕等情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品質,而上訴人以及戴東穎二人拒絕修繕,造成被上訴人居住安寧受到侵害,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房屋受損情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慰撫金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依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4月10日(108)南土技字第053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9樓之9房屋經過給水管壓力測試顯示給水管存在滲透現象,且系爭9樓之9房屋外露樑頂(下稱G2樑)及側面存有苔癬,系爭9樓之8房屋浴室角落(即G2樑位置)因自行打鑿一凹槽,露出G2樑主筋及箍筋,因會勘時系爭9樓之8房屋浴室尚未整修完成,為長期無水狀態,且系爭9樓之8房屋會勘時之代表人戴力群表示系爭9樓之9房屋先前曾有約半年的時間未住人,水錶關閉,其持續自系爭9樓之8房屋浴室角落擦拭滲出之水,到後期即無水再滲出,然後系爭9樓之9房屋有人入住正常用水後,該處又繼續有水滲出,因而研判滲水水源應是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之水,沿G2樑主筋與混凝土接觸之間隙滲流至系爭9樓之8房屋浴室角落,再由角落向下滲入系爭8樓之8房屋浴室上方,同時滲入系爭9樓之8房屋鋼筋混凝土地坪與地磚間之水泥砂漿,使其飽含水份,繼而向下滲入系爭8樓之8房屋等情,可認系爭8樓之8房屋廁所內外之天花板發霉及牆壁牆面污損、東緣房間天花板、牆壁及梁柱污損發霉,並造成鋼筋腐蝕與牆面壁癌等情確為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等語。
㈥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及戴東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及上訴意旨:㈠兩造所有之房屋所在之系爭建築物社區大樓屋齡已逾24年,大樓內之水、電、瓦斯管線業已老舊,雖系爭9樓之9房屋之給水管經測試水壓有下降之情況,然此是因大樓水管本身自然老化所致。
又系爭9樓之9房屋內並無發霉或壁癌等因長期滲漏水會產生之現象,且位在系爭9樓之9房屋正下方之系爭8樓之9房屋住戶亦未曾向上訴人反應有漏水之情況,故不能以給水管水壓不足、不均而遽認系爭9樓之9房屋之給水管有滲漏之情形。
又系爭9樓之9房屋與8樓之8房屋並不相鄰,與系爭9樓之8房屋亦僅有G2樑相連接,縱系爭9樓之9房屋之給水管有滲漏水情形,其溢散水分能否僅透過上開G2樑即竄流至系爭9樓之8房屋,再向下滲漏至系爭8樓之8房屋,並無任何客觀證據。
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釐清大樓給水管線位置,僅憑戴力群之片面供述,即推認系爭9樓之9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並據此認定系爭8樓之8房屋受損是因系爭9樓之9房屋之給水管滲漏造成,顯不可採。
另縱使系爭9樓之9房屋之給水管有漏水情形,致該房屋G2樑樑頂及側面因長期富含水分而有發霉、壁癌、水漬並存有苔蘚,然滲漏之水分於苔蘚處蒸發後是否仍有多餘之水分流至系爭9樓之8房屋,再向下滲漏至系爭8樓之8房屋,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無具體說明。
此外,戴東穎於鑑定會勘前已自行將其所有之系爭9樓之8房屋給水管變更為明管,且將浴室原有之排水及防水結構敲除、破壞,致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無法就系爭9樓之8房屋之給水管及排水管進行測試,而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系爭9樓之8房屋與系爭8樓之8房屋滲漏水之因果關係,反遽認系爭8樓之8房屋漏水是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漏水所致,尚嫌速斷。
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漏水之因果關係有部分是根據推測而來,其證明力尚有疑義,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所導致。
㈡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下稱系爭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8樓之8房屋之漏水現象與系爭9樓之8舊有熱水管有直接關係,若是系爭9樓之9房屋漏水,水源渠道必為G2樑,然G2樑靠近系爭9樓之9房屋處之含水量低於靠近系爭9樓之8房屋處,顯見系爭8樓之8房屋漏水現象與系爭9樓之9房屋無關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82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94,82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74頁): ㈠兩造及戴東穎均為系爭建築物社區之住戶。
㈡系爭8樓之8房屋為被上訴人自84年8月17日所有迄今;
系爭9 樓之8房屋,由戴東穎自87年7月14日所有迄今;
上訴人則 自104年3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9樓之9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8樓之8房屋正上方為系爭9樓之8房屋,而系爭9樓之9 房屋與系爭9樓之8房屋間G2樑連接,大門隔走廊相對。
㈣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家管,無收入;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 業,目前服務於新光三越擔任專櫃小姐,月收入23,000 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74至375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之8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梁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是因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84,82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94,829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系爭8樓之8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梁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是由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此爭點,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8樓之8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梁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負責,然而,本院認為該份鑑定報告雖然對系爭9樓之9房屋進行給水管壓力測試,認定確有漏水情形,亦觀察到G2樑之樑頂以及側面存有苔癬(見原審卷㈡第19頁),然而,該份鑑定報告並未提出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之水,其流向系爭8樓之8房屋的直接證據(如水道痕跡),僅是憑據連接系爭9樓之9房屋與系爭9樓之8房屋的G2樑上有苔癬而為推論,已有率斷之情。
況且,G2樑外露於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外部的水分(例如:雨水)可以輕易附著於其上,因系爭建築物坐落位置、設計與日照角度等關係,本可能於其上出現部分較為潮濕之處,進而在經年累月下出現苔癬,該現象實無必然與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有因果關係。
㈢再者,系爭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對於G2樑之濕度情形進行實際測施,發現靠近系爭9樓之9房屋處的溼度為41.6%,G2樑中間處濕度為42.6%,靠近系爭9樓之8房屋處濕度為73.5%等情(見簡上卷第224、252至253頁),若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且沿G2樑流向系爭9樓之8房屋,依常理而言,G2樑靠近系爭9樓之9房屋處的溼度應遠高於系爭9樓之8房屋,但根據系爭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G2樑近系爭9樓之9房屋處與中間處的濕度均遠低於G2樑近系爭9樓之8房屋處。
又系爭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說明若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水源渠道又為G2樑,水之走向勢必為G2樑上方,穿越牆壁再進入系爭9樓之8房屋室內造成積水,而非直接進入系爭8樓之8房屋內,但系爭9樓之8房屋內並未發現積水現象等情(見簡上卷第226至227頁),此判斷符合系爭建築物G2樑的相對位置(其上側面連接系爭9樓之9房屋以及系爭9樓之8房屋,而非直接連接系爭8樓之8房屋),亦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可採。
㈣總結而言,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未有足夠證據得以佐證其推論,證明力過低,又系爭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對G2樑之濕度情形進行實際測試,且對系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水流向判斷提出合理質疑,屬證明力極強之反證,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據卷內現有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之8房屋內部天花板、牆壁、梁柱污損發霉、壁癌等損害,是因系爭9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所致,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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