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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洪幼美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李世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冠中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昭一
蘇涓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昭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昭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黃昭一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黃昭一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者,固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當事人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雖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於原審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次審理時,對於原審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審更一卷第29-32頁),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應繼續適用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變更或追加,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明。
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息日為自106年9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381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文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昭一前於106年2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蘇涓涓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2月21日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被上訴人同日除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2月21日借款契約)外,並由黃昭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蘇涓涓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依約扣除兩個月利息10萬元後,同日將餘款490萬元匯至黃昭一所指定其設於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黃昭一系爭帳戶)。
蘇涓涓嗣於106年4月21日將500萬元款項匯予上訴人以清償2月21日借款債務,惟黃昭一旋即向上訴人之子吳南億表示該筆清償之500萬元款項係其先向地下錢莊借用之高利貸,請吳南億代為央求上訴人續借並將該筆500萬元匯款退還等語。
106年4月23日21時許,被上訴人二人邀約吳南億及其配偶翁淑萍至臺南市夏林路牽手海產店商談借款事宜,黃昭一及蘇涓涓於席間承諾,該次500萬元借款沿用2月21日之借款條件及契約書、支票、本票,借貸期間為2個月,僅利息多5萬元,上訴人得直接預扣利息,蘇涓涓延續擔保條件,為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二人一再央求,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4日預扣15萬元之利息後,匯款485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黃昭一更於106年6月19日簽立借款證明及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
詎料 ,黃昭一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蘇涓涓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106年2月21日借款債務,已由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清償完畢。
自2月21日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借貸期限、利息等借款條件,及蘇涓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所為之陳述觀察,2月21日借款契約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借貸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續借之部分,不僅與2月21日借款契約借貸期限、利息皆不相符,亦未依約重新簽訂契約書,由此可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款債務,與2月21日之借款債務無關。
系爭借款實為訴外人劉奕辰於106年4月21日在世貿展覽館之「瑪亞斯公司」攤位休息室向吳南億所為之借貸,借款人並非黃昭一,債權人亦非上訴人。
㈡系爭承諾書固為黃昭一所簽立,惟其上記載之「500萬債務」並非指系爭借款債務。
系爭承諾書為黃昭一於106年6月19日另向訴外人簡勇文借款500萬元時所簽立,原存放在瑪亞斯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擬交付予簡勇文,豈料黃昭一於2日後因他案遭收押,系爭承諾書不知何故落入上訴人手中;
且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利率、還款期限、還款義務人均未一致,亦可認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債務,與上訴人所稱之106年4月24日系爭借款債務無涉。
兩造間因前已有多次金錢往來,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糾紛,被上訴人基於平時之信任關係,於清償2月21日借款後,未立即向上訴人取回2月21日借款契約、系爭支票或所擔保之本票,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沿用2月21日借款契約、系爭支票或所擔保之本票於106年4月24日再為系爭借款情事。
㈢系爭承諾書上記載黃昭一借貸5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分、還款期限為3個月,與上訴人陳稱106年4月23日再次借貸5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1分半、還款期限為2個月,二者完全不同,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106年4月24日匯款之485萬元,要屬二事。
㈣依2月21日借款契約第四點約定:若到期日無法償還時,經上訴人同意,黃昭一須重新簽訂借款契約書,並開立同額銀行支票1張等語,然兩造間既未重新簽訂借款契約,亦未協議修改借款條件,自難認黃昭一有再向上訴人借款情事。
㈤又自黃昭一於106年4月24日尚持有其當時參加民間互助會所取得之9紙共計450萬元支票觀之,益見黃昭一並無於106年4月24日另外向吳南億借款500萬元之必要,黃昭一並向吳南億表示:我這些支票先放在你這邊做擔保,如果這筆錢劉奕辰沒有還,你就拿去兌現等語。
上訴人雖復稱上開9紙支票係黃昭一於10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黃昭一倘未清償債務,上訴人大可將上開支票兌現,但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於106年9月28日將9紙支票全部返還予黃昭一,與上訴人所稱之係擔保系爭借款目的不符,顯見該9紙支票並非兩造間借款之擔保。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黃昭一於106年2月21日邀同蘇涓涓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兩造簽有2月21日借款契約,蘇涓涓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12%,月息為每月5萬元,黃昭一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由蘇涓涓背書後,交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嗣將借款總額直接預扣兩個月利息10萬元後,於106年2月21日匯款490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內。
㈡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匯款485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內。
㈣系爭承諾書上「黃昭一」之簽名為黃昭一所親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於106年4月21日清償原2月21日之借款,惟因被上訴人央求續借500萬元,並表示沿用2月21日借款契約條件,利息多付5萬元,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4日預扣15萬元利息後,匯款485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續借500萬元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沿用原借款契約條件向其續借5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黃昭一有重新向上訴人借貸485萬元之事實:⒈證人吳南億到庭證稱:106年4月21日上訴人要提示票據時,黃昭一就跟上訴人說他還要續借,當時伊在台北參展,黃昭一也是在台北,伊就打電話跟上訴人說黃昭一說還要續借,上訴人當時表示不願意,黃昭一就說他要先匯500萬元進去上訴人戶頭,讓上訴人安心,因為被上訴人二人都有開立500萬元的支票跟本票還有借款合約書,他們說這些東西都在上訴人的身上,請上訴人可以放心。
黃昭一在4月23日晚上7點多左右又跟伊聯絡,約伊及伊太太在臺南市夏林路牽手海產店見面,當時伊、伊太太、被上訴人二人在場,黃昭一說他簽的本票及借款合約書都在上訴人身上,要沿用之前的支票、本票、借款契約書,再借500萬元,但上訴人還是不願意,黃昭一就說不然就借2個月,就是從106年4月24日開始,6月24日可以直接去兌現支票,利息調高為1個月1分半,兩個月就是15萬元的利息,上訴人可能認為有本票、支票的擔保,且被上訴人已經有匯回500萬元,又可於106年6月24日提示票據,利息亦已提高,認為黃昭一有誠意,因而同意,所以就在106年4月24日中午左右將485萬元匯入黃昭一系爭帳戶等語(原審更一卷第83-89頁)。
⒉證人翁淑萍亦到庭證稱:106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要匯款500萬元前,有跟我們提過他想要續借,我們在台北參展時,黃昭一跟吳南億說他要先匯500萬元給上訴人,讓上訴人知道是安全的,被上訴人二人表示後續還想要再借,但吳南億說上訴人不一定會願意再借款,要回去問問看上訴人。
106年4月23日時,我有與兩位被上訴人及吳南億在牽手海產店吃飯,被上訴人說因為本票、支票都在上訴人那裡,請我們放心,希望我們可以跟上訴人說希望可以再續借。
被上訴人就是一直說支票、本票都在上訴人那裡,請我們放心就對了,然後再繼續延續之前的前合約、支票及本票等語(原審更一卷第93-104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上開證述,與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述:黃昭一透過伊兒子吳南億向伊借款500萬元,伊有看過黃昭一夫妻,但並未與其等有直接接觸,500萬元還了後,過兩天,黃昭一又透過吳南億向伊借款500萬元;
吳南億與黃昭一去吃飯,吳南億打電話來說黃昭一要再借500萬元,伊原先表示不要再借,但吳南億吃完飯回家後,又說他手上有黃昭一的票,伊跟吳南億說若吳南億想借黃昭一就隨便他,並把印章給吳南億,讓他去領錢借給黃昭一;
匯款及支票如何歸還,都是吳南億去處理的,匯入黃昭一系爭帳戶之485萬元是黃昭一第二次的500萬元借款,差額15萬元是預扣的2個月利息,這500萬元借款是黃昭一透過吳南億跟伊借的,跟劉奕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0-217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均證稱黃昭一於106年4月21日匯回500萬元後,即又續借等語,應為可信。
再者,黃昭一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本院卷第127頁),與上訴人提出吳南億106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昭一之手寫資料大致相符,且經黃昭一回覆表示「好」(本院卷第271-273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吳南億手寫資料經黃昭一確認後,即作成系爭承諾書,再交由黃昭一簽名於上等語,應為可採。
因此,經將上開證人之證述與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文字相核,黃昭一有重新再向上訴人借貸485萬元之情,堪可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人實係簡勇文,並舉證人簡勇文到庭證稱:伊與黃昭一從104年左右有金錢借貸關係,黃昭一借了很多次,迄今尚積欠伊本金900多萬元,包含一筆500萬元、黃昭一代其姊夫及朋友各借100萬元、代八大公司借200萬元;
本院卷第273頁文字(即上訴人主張為吳南億之手寫資料)記載伊從未見過,筆跡為何人所寫並不知道,看起來好像跟伊前述借貸時間及金額相符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然查,本院卷第273頁之文字資料(即上訴人主張為吳南億之手寫資料)所記載之時間均為還款日,而簡勇文就其與黃昭一間借貸之詳細內容並無法交代清楚,則簡勇文與黃昭一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已非無疑;
且依系爭黃昭一帳戶明細觀之,簡勇文僅於105年9月8日、106年1月17日分別匯入350萬元、240萬元,金額與本件借款並不相符,而匯款原因多端,未必定係金錢借貸,若簡勇文確實曾經多次借貸鉅額款項予黃昭一,何以未有何憑據可供證明,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此外,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提出吳南億106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黃昭一之手寫資料(本院卷第271-273頁)大致相符,且經黃昭一回覆「好」等情,亦經認定如上,自難僅憑簡勇文上開證述,遽認系爭承諾書上所載債權之債權人為簡勇文,是黃昭一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⒌黃昭一復辯稱系爭借款實為訴外人劉奕辰於106年4月21日在世貿展覽館之「瑪亞斯公司」攤位休息室向吳南億所為之借貸,當時其有450萬元的9紙客票,無借貸必要,且嗣後其將該9紙客票交給吳南億作為擔保,吳南億未兌現取償,並將客票返還與其,足認其非借款人云云;
惟查,黃昭一就此部分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吳南億109年4月24日以LINE傳訊息給黃昭一,請黃昭一先速拿450萬元客票給翁淑萍,翁淑萍才會匯款,兄弟做事,仍應依約定來,如此吳南億才不會難做人等語,黃昭一亦隨即回覆稱:好,等等你阿嫂就送過去公司了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審酌黃昭一尚且提出9紙客票為擔保,實難認其非借款人;
且黃昭一所提之9紙客票均僅記載「日」,缺「年、月」(編號7記載「年、日」,缺「月」),並非發票完全之有效票據,本無從兌現取償,是黃昭一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⒍黃昭一辯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其借貸5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分、還款期限為3個月,與上訴人證稱106年4月23日再次借款之500萬元利息為每月1分半、還款期限為2個月,二者完全不同,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借貸關係與106年4月24日匯款之485萬元,要屬二事云云;
惟查,兩造就2月21日借款之借款期限為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即月息1分)計算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雖上訴人陳稱106年4月23日再次借貸之500萬元利息為每月1分半,而系爭承諾書記載:「(需支付未還款300萬、利息6萬元整)」之文字,相當於月息2分,然系爭承諾書乃係吳南億因黃昭一無法一次清償500萬元,始於106年6月19日與黃昭一達成共識,與黃昭一約定分期還款之日期,既係就還款日為延長之約定,則吳南億併與黃昭一約定提高利息為月息2分計算,亦難認與常情不相符合,尚難以此遽認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無涉,是黃昭一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⒎黃昭一另辯稱依2月21日借款契約第四點約定:若到期日無法償還時,經上訴人同意,黃昭一須重新簽訂借貸契約書,並開立同額銀行支票1張,惟其未重新簽訂借款契約,難認其有於106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再重新借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黃昭一雖未重新簽訂借貸契約,惟吳南億與黃昭一當時互動尚屬良好,基於信任關係,上訴人及吳南億未要求黃昭一重新簽約,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而金錢消費借貸不以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因此,即使上訴人未與黃昭一重新簽訂借貸契約,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是黃昭一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⒏另依2月21日借款契約之記載,2月21日借款債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有該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該借款契約業因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內而清償消滅,然參酌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上開證述,系爭借款係以月息1分半(即週年利率18%)計算,雖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吳南億嗣後再將利息提高至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惟上訴人於系爭借貸之利息部分,既僅依週年利率12%計算,自應依其請求定之。
⒐依上所述,堪認黃昭一有向上訴人重新借貸之事實存在,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匯款485萬元至黃昭一系爭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㈢),依前述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既僅匯款485萬元予黃昭一,自應認上訴人與黃昭一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為485萬元,而非上訴人所指500萬元,應可認定。
是上訴人請求黃昭一返還485萬元,及自系爭承諾書所載最後一次分期清償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蘇涓涓應就黃昭一重新借貸之485萬元負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為無理由:⒈蘇涓涓已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蘇涓涓就其對2月21日借貸債務之保證責任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於原審證稱蘇涓涓有表示其願就黃昭一106年4月24日續借之款項做擔保云云,惟此為蘇涓涓所否認,並稱其在106年4月21日匯款完成後,本件借款債務(含支票、本票、借貸合約書)就已經不存在了,至於上訴人與黃昭一之借貸關係究竟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
本院審酌黃昭一重新借貸之485萬元,既未與上訴人另行簽立新的借貸契約,尚無從認定蘇涓涓對於重新借貸之485萬元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縱依黃昭一事後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上立書承諾人欄記載觀之,亦僅有黃昭一簽名於上,並無蘇涓涓之簽名,倘若蘇涓涓確實有就黃昭一重新借貸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按理吳南億應會要求蘇涓涓於系爭承諾書一併簽名,蘇涓涓既無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蘇涓涓對黃昭一重新借貸之485萬元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要難僅以吳南億與翁淑萍之上開證述,遽認蘇涓涓同意就黃昭一向上訴人重新借貸之485萬元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⒉因此,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涓涓應對系爭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昭一給付485萬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發票人 付 款 人 付 款 地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背書人 黃昭一 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6年4月21日 5,000,000元 DZ0000000 蘇涓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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