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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峻宏(即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書田(即林天明之承受訴訟人)
(即臺南○○○○○○○○○○南區辦 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11元,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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