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對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據證人甲○○證述內容,反訴被告依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四、綜上所述:
- (一)本件原告依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兩造間所成立協議之契約
- (二)反訴原告依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兩造間所成立協議之契約
- 五、假執行部分:
-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二)反訴部分,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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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歐勳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許棟樑
被 告 施西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鄭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垃圾(面積63.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3.6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0.14平方公尺)予以遷移、拆除。
被告應撤銷其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原告所提出之異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可見,當事人就應行拆遷之物所生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仍未能解決者,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且查該辦法並未限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以經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始得為之之限制,則於主管機關就爭議事項認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而終結調處程序者,自不得將主管機關未為實體裁處之不利益,歸諸當事人負擔,而阻斷其尋求司法救濟途徑,致妨害其訴訟權之實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兩造間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及補償數額爭議提起本訴,雖未經主管機關實體裁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起訴不合法。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自辦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及補償數額爭議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應履行對待給付等語,經核本訴被告所提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南市地劃字第09914537520號函所核定成立之重劃會(下簡稱總安二重劃會),被告則為參與重劃之地主,在重劃範圍內之土地舊地段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鐵造(鐵架鋼板屋)廠房一座(下稱系爭廠房),位置、面積、範圍原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另有部分坐落如附圖編號E部分前方重劃後道路用地,如附圖編號B、D部分廠房位置則坐落於重劃後他人所獲分配土地,應予拆遷,然因被告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且拒不拆遷,兩造前曾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多次協調,並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協議,原告並已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被告仍遲未拆遷如附圖編號B、D所示廠房,且拒不撤回異議,致原告遲未能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報准完工。
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兩造間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拆遷如附圖編號B、D所示廠房並撤回異議,另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垃圾,係來自於先前施作拆除部分系爭廠房工程中所生,堆置於他人重劃後所獲分配土地,被告應一併清除遷移等語。
2、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雜物(垃圾)63.2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建物3.69平方公尺,暨同段102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0.14平方公尺拆遷;
(2)被告對於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就其地上物補償費於108年1月23日前提出之異議,應予撤回;
(3)上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對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無異議。
有關本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遷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其中編號B、D部分,雖確實為系爭廠房之一部而為被告所有,然編號A部分雜物、垃圾並非被告所堆置,自無遷移之義務,又依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協議,被告並無自行拆遷廠房之義務。
況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設置公共設施以及將重劃後分給新地主的土地整平,本來就是重劃會的職責和義務,原告應撤回此部分之訴或改請求被告乙○○容忍重劃會拆除A、B、D部分(事實上,被告從未阻止重劃會拆除)。
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協議內容並未完全履行,被告並就此提起反訴(詳後述),如鈞院認為被告所提起反訴有理由,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2項亦為有理由,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判決等語。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1、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造先前協議內容第1項,反訴原告同意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E前方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部分由反訴被告拆除,且反訴被告必須負責修復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廠房,修復完成後反訴被告需負責請結構技師簽證確認結構安全,且修復完成後由反訴原告驗收。
惟該部分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廠房拆除後,反訴被告卻遲未履行其修復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廠房之義務,經反訴原告委請廠商估算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03,440元,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2、依同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兩造先前協議內容第3項,反訴被告原應自103年5月起每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至反訴被告完成將第一項以外廠房遷移至重劃後反訴原告所受分配土地上為止,以補償反訴原告此期間無法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失,詎反訴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迄兩造成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協議之108年4月10日止,反訴被告尚欠13個月合計共26萬元之補償金尚未給付反訴原告。
3、根據兩造先前所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協議,反訴被告承諾反訴原告於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若少於241.34平方公尺,反訴被告將依108年度公告現值補償反訴原告少配之面積。
而反訴原告目前受分配之重劃後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02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41.13平方公尺,故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應補償反訴原告2,625元(計算式:12,500元【系爭1021地號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241.34—241.13】=2,625)。
4、故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6,065元(計算式:303440+260000+2625=566065)。
5、爰依兩造間上開協議內容提起本件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6,065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據證人甲○○證述內容,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編號4協議所給付反訴原告之170萬元,其中150萬元即為反訴原告之地上物原地修繕或拆遷重建補償費,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為反訴原告遷移廠房之義務免除,之後任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看反訴原告是要自己新建或遷移廠房,或整修舊廠房使用;
另20萬元,則為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約10個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每月2萬元之補貼。
故反訴原告再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該協議內容,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本件兩造前因系爭廠房拆遷及補償數額爭議,先後協調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協議書面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45至251、287至289、373至381頁),此節堪以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拆遷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據證人即簽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協調會會議紀錄表示擔任見證人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總安二重劃會本來答應負責拆除系爭廠房再幫被告修復,後來雙方又協議乾脆由重劃會蓋新的廠房給被告,由丙○○負責蓋,丙○○叫人來查估,查估後覺得麻煩,就談個價錢讓庚○○自己去處理,庚○○要蓋新的、搬遷,還是舊的要整修是庚○○的事情,但是價錢談不攏,庚○○第一次要求300萬元,第二次要求220萬元,因為系爭廠房是違建,市政府估價值大概只有68萬餘元,所以重劃會本來只願意給被告100萬元,丙○○後來說他願意自己再貼50萬元,另外重劃會本來有答應每月給予被告租金補貼2萬元,丙○○說以20萬元處理,全部到這裡結束等語(訴字卷一第422至428頁)。
綜核兩造前曾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協議內容,及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前於100年12月26日即對於系爭廠房於重劃後坐落未分配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應予拆遷乙節有所共識,並約定由重劃會辦理工廠遷移事務,被告則應補償工廠遷移之費用予原告;
嗣於103年5月14日,兩造又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約定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上部分由重劃會負責拆除,並應修復遭拆除後廠房無遮蔽部分,其餘廠房應由重劃會負責遷移至重劃後被告所獲分配之土地;
嗣於108年1月23日,兩造協調是否直接為被告新建廠房,最後協調結果為由重劃會給付被告170萬元,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新建或遷移廠房,或將舊有廠房修復使用,重劃會則免除先前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修復、遷移系爭廠房之義務。
(2)被告雖爭執證人甲○○有參與本件重劃案,對於被告是否撤銷異議有利害關係,證詞不可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內容僅免除原告移屋及水電申請之義務,不包括每月2萬元之租金補貼及原告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修復系爭廠房之義務云云。
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所附其自述於108年1月23日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調會議當天發言資料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自述其與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即已達成新建合法廠房並由丙○○一次給付新建合法廠房全部工程費用之共識,且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會議上之訴求為重劃會應依上開協議一次給付新建合法廠房工程費320餘萬元,由乙○○自行處理,在未完成新廠房興建前,請丙○○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內容,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共10個月之補償金等語。
再參酌邏輯上原告如有意為被告新建合法廠房,自須將舊有違建廠房全部拆除始能於原地重新興建合法廠房,系爭廠房既經全部拆除,自無修復先前因拆除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部分而使系爭廠房前方無遮蔽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必要。
另參酌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訴字卷二第41頁),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曾為原告估價,如果將系爭廠房拆除重新蓋,工程費用大概約需1百餘萬元,全部大約70幾坪而已,一坪1、2萬元就很好做等語(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而本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偕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廠房於重劃後坐落於他人受分配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僅0.14平方公尺,縱加計編號B部分磚造廁所(面積3.69平方公尺),亦不足4平方公尺之面積(見訴字卷二第15至21頁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同卷第7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謂原告支付170萬元予被告僅為免除遷移此部分不足4平方公尺廠房之義務,未免不成比例。
因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兩造前所成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內容,固為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廠房於重劃後坐落道路用地部分,原告並應將系爭廠房遭拆除該部分而裸露無遮蔽部分施作門窗、鋼板等以修復而回復可使用之狀態,另應負責將系爭廠房其餘坐落重劃後他人受分配土地部分遷移至重劃後被告所受分配之土地上,惟嗣後兩造幾經協調,曾商談是否乾脆由原告為被告重新改建合法之新廠房,惟嗣後兩造於108年1月23日協調成立之內容,應為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150萬元,由被告自行處理,無論將系爭廠房遷移、拆除重建或整修舊廠後使用均任由被告決定,惟重劃後非被告所受分配土地之道路用地及他人所受分配土地上,不能有被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占用,此應為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協議過程中始終不變之認知與共識,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部分,固已據拆除,而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後,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他人所受分配土地部分,被告無論將系爭廠房遷移、拆除重建或整修舊廠後使用,均應將該部分拆除遷移,上開150萬元即為補償拆除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部分,及他人獲分配土地部分之數額及相關工程費用。
雖兩造未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書面協議中以文字明確記載此部分被告應拆遷廠房之義務,惟被告就此應有清楚之認知,此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書面協議內容,雖亦未記載被告有應拆除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他人獲分配土地部分之義務,然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具狀提出之答辯狀第200頁記載「……(前略)……原告給付被告金額之後,原告免除移屋之責,移屋之責現由被告承擔,被告俟原告點交土地之後,被告當即啟動移屋工程。
」(訴字卷一第81頁,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認依被告本人之認知,亦為其收受原告所給付上開金額後,應由被告將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他人受分配土地部分拆除遷移。
是被告辯稱其無拆除遷移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非其所受分配土地部分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3)又被告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為系爭1021地號土地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查(訴字卷一第397頁),系爭廠房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顯然不在重劃後被告受分配之土地上,其中如附圖編號D部分顯然為系爭廠房之一部,應由被告拆除;
又被告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原為系爭廠房之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89頁),自應一併由被告負責拆除,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庭外承諾由原告負責拆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又證人戊○○到庭結證稱:伊為鄰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垃圾,為被告及重劃會之前施作拆除系爭廠房部分工程時從被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清出來的鐵條等廢棄物,有被告自己僱請工人所丟棄,亦有重劃會所僱請工人所堆置,過程中伊均有目睹等語(訴字卷二第153至158頁)。
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垃圾既均係拆除自系爭廠房之廢棄物,而依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協議兩造間所合意之共識則為原告拆遷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他人受分配土地部分之義務,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義務,則原拆除自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堆置於鄰地他人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解釋上自亦應由被告負責清運遷移。
3、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異議部分: (1)按給付之訴,乃指被告於私法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對之求為判決,如請求一定金額之支付、特定物之交付、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
即被告之意思表示,亦為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
本院參酌本件乃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組織重劃會,於自辦市地重劃過程進行中與個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發生土地改良物拆遷及補償數額之糾紛,具私權爭議之性質,則被告依前開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向重劃會所提出之異議,亦係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並非如刑事告訴權因事涉國家刑罰權而不得由私人任意處分,再參酌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認為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當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為其給付行為之一種,非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則同為依協議書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如得請求他造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表示,並以其作為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撤銷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並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應亦非法所不許。
(2)又依兩造間所成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內容,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70萬元之後,應撤銷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如數給付被告17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於受領170萬元後撤銷異議之協議,然嗣後兩造另行成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協議,應待原告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有協議之義務,被告始須撤銷異議,並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云云。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已明文約定被告於收受170萬元之後即應撤銷異議,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協議則未記載雙方變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此部分約定,即被告可待原告完全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協議內容後始撤銷異議,顯然縱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協議內容,既原告已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給付被告170萬元,被告即有先為撤銷異議之意思表示給付之義務,故被告抗辯須待原告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餘義務後被告始須撤銷異議,並請求為同時履行判決云云,為不可採。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復系爭廠房費用303,440元部分:(1)查此部分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已包括於兩造於108年1月23日 所成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原告給付被告之170萬元中等 語,而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反訴原告自行提出其自述於該次 協調會中之發言內容,反訴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所請求之2項 目即為反訴被告一次給付新建合法廠房工程費由反訴原告自 行處理,並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補足自107年4月起未 給付之每月2萬元租金補貼費用(原文見訴字卷一第114至115 頁),足任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
(2)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協議書面內容,據反訴原告自承為其書 寫等語(訴字卷一第79頁),而該協議內容上半部所記載反 訴原告聲明異議之內容,土地部分包括少分配面積應依公告 現值補償等,建物部分則僅2項,包括補足自107年4月1日起 尚未給付之每月2萬元補償金,及「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 申請。
新建合法廠房從設計到施工到使用執照取得全部費用 概由重劃會(丙○○)負責支付。」
,並未提及尚有應將系爭 廠房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部分拆遷後應修復之事宜,參酌反 訴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書面資料關於本案發生 歷程脈絡,兩造於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協議前即有商談是 否捨棄原協議由反訴被告修復遭拆除坐落道路用地部分之系 爭廠房,並由反訴被告負責遷移其餘坐落重劃後分配為他人 所有之土地部分,而由反訴被告直接為反訴原告重新興建合 法廠房,足見兩造於108年4月10日協議內容之真意,仍如證 人甲○○所述,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0萬元,由反訴原告自 行處理於重劃後系爭廠房坐落非反訴原告所受分配土地部分 ,無論反訴原告係決定將廠房遷移他處、新建廠房,或直接 修復舊有廠房使用均無不可,但不得未做任何處置任由系爭 廠房繼續占用重劃後非反訴原告所受分配土地。
又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協議書面內容,雖於最末「聲明事項」第1項記載 「民國108年4月10日,本人(乙○○)與重劃會代表丙○○先生 就建物部分的第(2)點達成共識,亦即本人(乙○○)收取新臺 幣170萬元正。
重劃會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申請這個部分 得予免除執行,雙方無異議。」
,未將上開反訴原告所記載 聲明異議事項中建物部分第2項「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申 請。
新建合法廠房從設計到施工到使用執照取得全部費用概 由重劃會(丙○○)負責支付。」
,後段之「新建合法廠房從 設計到施工到使用執照取得全部費用概由重劃會(丙○○)負 責支付。」
一併列入,惟此僅文字記載未臻完善問題,尚不 得據此主張依兩造於108年4月10日重新成立之協議,反訴原 告僅免除反訴被告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中遷移系爭廠房 及水電申請之義務,反訴被告尚應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協議 負責修復系爭廠房坐落重劃後道路用地部分拆除後裸露無遮 蔽部分。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修復系爭廠房費用3 03,440元部分,為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止未 再給予之每月2萬元補償金共26萬元部分: (1)查證人甲○○固證稱兩造間於108年1月23日所成立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協議,係約定反訴被告所給付反訴原告之170萬元中 之20萬元,係結算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尚未給付之補償 金每月2萬元、約10個月等語如前述,然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協議書面,反訴原告於聲明異議事項部分仍將該補償金部 分列入「建物部分」之第1項,於協議書最末「聲明事項」中 ,則僅於第1項記載反訴原告於收取170萬元後,反訴被告就 「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申請。」
此部分義務免除,另於 第2項記載「其他聲明異議的部分,重劃會應忠實履行。」
, 明確將反訴被告每月給付2萬元補償金之義務排除於反訴原告 收受170萬元之後反訴被告得免除義務部分,即變更108年1月 23日之雙方合意,反訴被告所給付170萬元,僅就系爭廠房拆 遷事宜部分之義務轉移至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仍應依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協議內容,按月給付補償金2萬元,而反訴被告 重劃會之代表丙○○仍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見訴字卷 一第251頁),應認上開兩造於108年1月23日就補償金部分所 成立之合意業已變更。
又依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補償期間原 約定至重劃會將反訴被告履行遷移系爭廠房之契約義務為止 ,相當於反訴被告付清170萬元為止,即108年4月10日等語( 訴字卷一第315頁),再據反訴被告主張如本院認此部分反訴 有理由,就108年4月部分,亦應按比例計算等語(訴字卷二 第91頁),應認反訴被告就107年4月1日起止至108年3月31日 止共12個月每月2萬元之補償金固應如數給付,就108年4月部 分,則僅得請求按比例計算之補償金6,667元(計算式:2000 0x【10/30】=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補償金共246,667元部分(計算式:20 000x12+6667=246667),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先前係約定每月1日付款,故縱計算至10 8年4月10日止,就108年4月部分反訴被告亦應給付整數2萬元 云云(訴字卷二第91頁),惟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 年4月起未給付每月2萬元之補償金,而據反訴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言資料自述其係於107年3月15日向丙○○請 求給付補償金遭拒等語(訴字卷一第114頁),反訴原告於10 7年3月15日請求給付同年4月之補償金,足見兩造先前實無約 定每月固定給付清償日期,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
3、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土地面積補償金2,625元部分:查 依兩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協議內容,反訴原告重劃後所受分 地面積若少於241.34平方公尺,則反訴被告需以該分配位置 重劃後(108年度)公告現值單價補償所少配面積。
而反訴原 告重劃後所受分配之系爭1021地號土地面積為241.13平方公 尺,於10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乙情, 有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一類謄本存卷可參( 訴字卷一第35、39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 1021地號土地面積少於241.34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共2,625 元(計算式:12,500元×【241.34—241.13】=2,625),自屬 有據。
4、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49,292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46667+2625=249292),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
(一)本件原告依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兩造間所成立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遷如附圖編號A所示垃圾、編號B、D所示建物,並應撤銷於108年1月23日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兩造間所成立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9,2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見訴字卷一第3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名稱 協議內容 1 100年12月26日 協調議決內容 乙○○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用,經雙方協議,乙○○應領取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作為向總安二重劃會購置增配土地之價金,總安二重劃會負責保證乙○○於重劃後分配總面積為241.2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公告測量成果為準),總安二重劃會不得要求乙○○繳交差額地價(拆遷費換土地)。
惟乙○○應補償工廠遷移費用(此費用請重劃會一周內報價),雙方應忠實遵守。
2 103年5月14日 協議書 1、乙○○位於重劃區內道路用地上之地上物廠房,同意由總安二重劃會拆除,且總安二重劃會必須負責修復,修復完成後總安二重劃會需負責請結構技師簽證結構安全,且修復完成後由乙○○驗收。
2、總安二重劃會需負責於重劃完成後將上述剩餘之地上物廠房遷移至乙○○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且總安二重劃會需負責遷移後廠房之水電申請。
3、總安二重劃會自103年5月起每個月補償新臺幣貳萬元給乙○○,補償期限至總安二重劃會完成乙○○廠房遷移至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4、乙○○同意本協議書簽署完成後由總安二重劃會進行廠房之拆遷及修復。
5、乙○○需負責於地上物拆遷補償清冊用印給予總安二重劃會作為重劃費用負擔。
6、總安二重劃會提供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票給乙○○作為擔保。
總安二重劃會於完成乙○○重劃後移屋時,乙○○需將本票退還給總安二重劃會。
3 107年6月23日 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土地分配承諾書 有關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依公告土地分配成果辦理土地分配,但重劃會必須履行下列承諾: 一、依據105年9月13日「確定土地分配圖」乙○○分配土地為寬12.1x深19.88米=241.34㎡,乙○○考量重劃會作業方便,同意分配土地為寬12.08米,面積241.12㎡土地,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若少於241.34平方公尺,則重劃會需以該分配位置重劃後(108年度)公告現值單價補償所少配面積。
二、(後略)。
4 108年1月23日 第111期總安(二)乙○○異議協調會 1、總安二重劃會丙○○先生願意與乙○○達成協議,由丙○○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再開具壹佰柒拾萬元支票予以乙○○,雙方於具領支票後,應放棄異議並簽具無異議書予重劃會報請地政局重劃科撤銷異議。
2、第一次付款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正,其餘新臺幣壹佰參佰拾萬元(按:應為130萬元之誤載)於108年4月10日以現金支付,領完兌現後簽無異議協議書。
5 108年4月10日 乙○○地主參加臺南市第111期總安二自辦市地重劃乙案聲明書 緣由:地主乙○○依臺南市政府規定就分配之土地及土地建物等聲明異議在案,分述如下: 1、土地部分: (1)以公告現值補償所少分配面積。
(2)土地分配應經安南地政測量提供結果圖及實地丈量尺寸及埋樁。
(3)土地分配東邊戊○○土地佔有本人土地圍牆拆除。
2、建物部分: (1)自107年4月1日起未給每月貳萬元補償金。
(2)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申請。
新建合法廠房從設計到施工到使用執照取得全部費用概由重劃會(丙○○)負責支付。
3.聲明事項: (1)民國108年4月10日,本人(乙○○)與重劃會代表丙○○先生就建物部分的第(2)點達成共識,亦即本人(乙○○)收取新臺幣170萬元正。
總安二重劃會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申請這個部分得予免除執行,雙方無異議。
(2)其他聲明異議的部分,重劃會應忠實履行。
並雙方協議至遲_年_月1日前完成。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頁碼 1 答辯狀 (前略) 五、原告事實及理由四,内容與事實不符。
分述如下: 1、依據0000000地上物拆遷補償(廠房移屋)協議書第二點規定:原告須負責於重劃完成後將地上物廠房遷移至被告分配的土地。
惟原告遲遲未執行,歷經多次向重劃業務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陳情,原告主張原協議(廠房移屋)要執行有困難(移屋),遂於0000000及0000000原告提出要新建廠房(鄭旭峰建築師)取代移屋構想,從申請建照到施工到取得使用執照,工程費概由原告負責。
被告為求順利,都同意原告提議,並將協議結果,公文報台南市政府核備在案。
之後原告並請其友人丁○○(永霖鐵厝工程行)估價新建廠房總工程費需超過300萬元;
原告為節省預算,原告又再提出:原告要自己蓋新廠房,預算只要170萬元(工程費及建築師費)即可完成的構想。
2、被告考量參加重劃從99年迄今已曠日廢時,原告一變再變的做法,被告對原告已無信任感,繼續談判下去,不知道要等到何年何月,房子才能移屋成功?不如兩全相害取其輕,不如自己移屋,因為它影響原告基本生活收入。
3、108年04月10日原告被告雙方協議成功,簽署共同聲明書:被告收到原告170萬元整,原告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申請這個部分得免執行,雙方無異議在案。
4、與此同時,被告明確口頭告知原告:同意的前提是被告自己移屋,請原告儘速拆除土地分配的東邊有部分在戊○○圍牆及鑑界指界,以利施工,原告都當場答應,並允諾會盡快處理,但共同聲明書聲明事項2.其他聲明異議的部分,重劃會應忠實履行,並至遲年月日前完成。
被告沒辦法預定,所以不必指定日期,但保證會盡快處理。
5、與上同時,原告拿出事先繕打的〈被告自願放棄聲明異議〉的文件要原告簽署,但被告向原告說明:整個重劃案件被告聲明異議的内容尚有原告未履行事項;
原告所準備之〈被告自願放棄聲明異議〉,範圍太籠統,不明確,原告被告都同意:原告所準備之〈被告自願放棄聲明異議>,不符合原告給付被告170萬元整的真意;
可是原告希望被告取得170萬元之後,移屋問題要釐清,所以就由被告手寫<0000000共同聲明書〉,載明移屋責任原告免除。
經溝通後,原告被告同意以0000000共同聲明書做證據,原告被告同意簽名結案,此時此刻,被告再逐字逐句念一次給原告聽,雙方無異議,原告被告賓主盡歡。
6、隔天0000000,被告邀請原告友人永霖鐵厝工程行負責人丁○○(建議傳證),實勘及估價移屋工程,丁○○以其專業告知,需要重劃會在土地分配的東邊有部分在戊○○圍牆内鑑界指界,這樣土地範圍確定他才能做移屋施工。
7、被告自0000000起多次催促原告依據0000000重劃會土地分配承諾書第五點:拆除土地分配東邊與戊○○相鄰處之圍牆,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多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後,原告遂於0000000召開第22次理事會,在會議中,理事長未出席也未改選主席,全由丙○○主持,會議過程荒走板,極度霸凌被告,只強調被告要拆地上鐵皮屋,否則提告。
8、案經被告0000000向台南市政府以B-172757文號陳情在案。
及監察院0000000監察院收發室陳訴書,監察院00000000院台貳字第1080162959號函。
9、原告為圖提出告訴的合理性,又於0000000召開第23次理事會,且開會時,被告是利害關係當事人,沒有收到開會通知,無法陳訴意見。
而且原告開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之法條意旨及程序顯有瑕疵(按: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於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表示捨棄,見訴字卷二第222至223頁)。
小結: 1、被告還原真相,目的只有一個,證明原告所云,被告遲遲藉故不拆除土地上之原有建物,與事實不符。
依諸多證物顯示,正確說法是,被告一貫主張,請原告依據106年05月14日地上物拆遷補償(廠房移屋)協議書,盡速移屋。
2、原告所云,106年01月23日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費,與事實不符。
106年01月23日原告與被告協調過程,詳如第五點之1、2、3、4、5項,陳訴之内容。
正確說法是,詳如簽署共同聲明書:被告收到原告170萬元整,原告建物(廠房)移屋及水電申請這個部分得免執行。
3、原告所云,被告收錢仍然拒不拆除地上建物,與事實不符。
正確說法是,詳如,上述第5點,意即,原告給付被告金額之後,原告免除移屋之責,移屋之責現由被告承擔,被告俟原告點交土地之後,被告當即啟動移屋工程。
訴字卷一第77至81頁 2 地主乙○○出席總安○0000000協調聲明異議事件發言資料 一、地主乙○○與總安二理事會雙方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協議過程 1、地主乙○○84年購地,每坪5萬元,有鐵皮屋,有繳土地增值稅,有門牌號碼,有稅籍號碼,有路,未參加重劃前一直出租月/2萬。
但為配合重劃所以租賃中斷,地主乙○○希望重畫後繼續出租.維持基本生活品質. 2、99年10月13日地主乙○○與舊重劃會簽訂廠房移屋契約並公證(案號00000000)。
3、102年10月1日新重劃會出具承諾書,保證概括承受:地主與舊重劃會公證書内容及地主權利受完全保障,新重劃會如有違背願受法律制裁並願放棄抗辯權…,地主乙○○到此仍相信重劃會值得信任。
4、103年4月18日新重劃會派黃○甫先生到地主乙○○家,雙方協議:請地主乙○○配合重劃區内道路用地上的地上物廠房拆除,重劃會答應於重劃完成後至乙○○重劃分配之土地蓋一間合法的廠房,可是當乙○○要求協議做成書面時,黃俊甫先生僅回答,要我相信他,要我相信重劃會,要我相信理事長。
之後,就神隱了,失聯了。
(此事第19次理事會我提起時丙○○仍記憶猶新)……地主乙○○有被騙的感覺。
5、103年5月14日新重劃會理事長己○○在丙○○安和路住家與乙○○地主簽訂廠房移屋之契約時,掛保證親口說,他答應的事一定做到…,都有證人證物言猶在耳。
(摘要:地主乙○○應履行的義務:重劃區内道路用地上的地上物廠房配合拆除;
重劃會應履行的義務:於重劃完成後將剩餘之地上物廠房遷移至乙○○重劃分配之土地,且重劃會應負責遷移後廠房之水電申請)……可是地主乙○○已經履行的義務了,重劃會一直沒有履行的義務。
……地主乙○○有被騙的感覺。
6、104年9月29日丙○○在安和路住家,掛保證親口說,乙○○地主廠房移屋一事,會在請結構技師與乙○○討論確定沒意見後再施工……。
可是丙○○一直沒有實現承諾,請問丙○○在欺騙乙○○地主嗎。
7、105年9月13日乙○○收到重劃會「確定土地分配圖」後,打電話給丙○○,丙○○掛保證親口說,要先測量給乙○○分配之土地以方便先進行移屋工程...。
所以乙○○一直在等丙○○地通知,期間多次催促丙○○,丙○○都說會通知乙○○,直到106年11月收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要公告公文,丙○○才改口說忘記了。
8、107年3月15日乙○○依據103年5月14日簽訂的廠房移屋協議書向丙○○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補償金支票時,丙○○拒絕給付。
乙○○向重劃科方專員(現任科長)投訴,請主持公道在案。
9、案經地主乙○○與重劃會107年7月16日及107年10月2日協議完成,新建合法廠房並由丙○○一次給付新建合法廠房全部工程費給乙○○在案(台南市政府市長信箱B-151718及B-146454備查在案)。
可是,重劃會卻一直拖延,拒不履行協議内容,拒不給付新建合法廠房工程費,致衍成重劃糾紛。
二、問題癥結: 1、理事會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報請市府調處…….本案地主與理事會業已協調完成並做成協議書,雙方都應遵守協議内容,惟理事會卻一拖再拖,讓人懷疑誠意或另有所圖。
也就是利用行騙的手法讓地主相信重劃會照協議做;
地主因此配合重劃區内道路用地上的地上物廠房拆除了 ! ! 實在是大財團詐欺小市民的行為,重劃會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應該受譴責,應受制止。
請台南市政府地政局發揮監督功能,以張正義。
2、本案從建築師(估價20萬)遴選到水電工(估價30萬)到水泥工(估價90-100萬)到鐵厝(170-180萬)等等承包商都是丙○○自己遴選的。
建築師及承包商都已經將估價單據送達丙○○了。
本案本人都相信丙○○選的建築師及承包商了,可是協議完成2個月了,且本人已至少催促50次,請丙○○趕快履行協議内容,惟丙○○卻一直用拖延戰術,本人不知他的誠意在那理。
3、重劃會應每月2萬月補償乙○○,期限至完成廠房遷移至重劃後乙○○分配之土地。
這是白紙黑字的協議書内容,丙○○卻硬ㄠ講一些推卸責任理由,從0000000起拒付。
豈知,本人的廠房在重劃過程,重劃會當倉庫,當休息室及辦公處所用,現在重劃完成,沒有利用價值,就拒付屢行協議内容,這是詐欺行為。
三、地主乙○○請求: 1、地主乙○○為保全(利益)(害怕重劃會廠房拆了不蓋),希望重劃會依據107年7月16日及107年10月2日協議,一次給付新建合法廠房工程費320多萬(建築師及工程費),由乙○○自行處理(與丙○○遴選的統包商永霖鐵厝工程行丁○○簽約)。
2、地主乙○○希望重劃會新蓋合法廠房完成後繼續出租,以維持基本生活品質。
在未完新廠房興建前,請丙○○應依103年5月14日協議規定給付每月2萬補償金,並自107年4月起一次補足。
(重劃科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函文揭示) 3、敬請出資人丙○○與重劃會己○○理事長遵守法律履行協議,你們的理念不能凌駕法律,你們有遵守法律之義務,丙○○先生不要把責任推諉給重劃會委員。
訴字卷一第113至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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