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718,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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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黃純敏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蓮珠
黃靖鈞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尹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13-1、914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藍色測繪位置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4.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以如附圖所示之紅色分割線向東延伸至系爭房屋東側為準,以北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北側)分歸被告所有,以南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南側)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56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913-1、914地號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系爭房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割之禁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若強行原物分割必致系爭房屋不利於管理使用,爰請求合併變價分割;

若認為應原物分割,則請求將系爭房地北側分歸原告所有;

又若將系爭房地之北側分歸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地北側緊鄰臺南市安平區延平街(下稱延平街),有馬路可供汽車通行,且該街門庭若市樂鬧非凡,得隨意出租攤販收取租金獲利,價值較高,故被告應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部分復彼此相鄰,自得為合併分割,且應以原物分配為優先,913-1及914地號土地合計面積達80.5平方公尺,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而系爭房屋早已分隔為南、北兩側,有各自獨立門戶出入,現況由兩造各自使用,被告夫妻長年居住系爭房屋北側,倘逕為變價分割,恐使被告居所無存,爰請求將913-1、914地號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北側分歸被告所有,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及系爭房屋南側分歸原告所有,被告並同意按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67至71頁),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913-1、91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長方形之土地,北接延平街,東側有一小巷,西側接鄰他人之鐵皮屋,南側作為他人停車場使用,對外道路為北側之延平街及東側之巷道,該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北側為被告使用,南側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北側1樓占地較小,2樓向南延伸在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南側1樓之上,經本院請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北側2樓延伸至最南側之位置如附圖B點所示,系爭房屋南、北兩側各有獨立門戶,無法互相通行,且被告一家確實有以系爭房屋北側居住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略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103、115、133頁,第133頁即附圖),可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南、北兩側可獨立使用,目前由原告使用南側、被告使用北側,且被告一家確實係以系爭房屋北側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南、北兩側占用之913-1、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40、40.65平方公尺,差距不大,故若將系爭房地按目前使用狀態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並無原告所指不利於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情形,並可維護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北側之被告之利益,反而若採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雖仍能主張優先購買權價購系爭房地,但若被告資力不足,將導致被告一家流離失所,對被告顯屬不利,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系爭房地後利用各分得房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囑託蘇琬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後更名為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如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原告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不足1,195,560元,被告分割後所分得之系爭房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1,195,560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 件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為共有人間之公平,被告自應補償原告1,195,5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法得合併分割,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房地按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195,560元,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使依被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原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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