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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他造當事人
即 原 告 林中禾
陳建志
繼 承 人 許璥𧃙
許秋琪
許碧春
許毓芳
許蕙蘘
許鎧欐
許棨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許璥𧃙、許秋琪、許碧春、許毓芳、許蕙蘘、許鎧欐、許棨閎為被告陳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陳峖民國109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璥𧃙、許秋琪、許碧春、許毓芳、許蕙蘘、許鎧欐、許棨閎,有渠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茲據他造當事人即原告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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