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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莊興發即莊興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興堅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35%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一期)。
詎料被告自10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788,137元未繳納,原告迭經催討無效。
依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興堅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莊興堅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繳款紀錄查詢、被繼承人莊興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4月13日南院崑家慈106年度司繼字第3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304號、105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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