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87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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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蘇敬倫
被 告 凃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5時50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中華路及中華西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西街自西往東方向駛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微量蜘蛛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部擦傷、表皮缺損、左足跟開放性傷口、腰椎第二節塌陷性骨折及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此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2,124,99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742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為證,應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2.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要使用背架、四腳輔助行走器,支付費用分別為6,750元、2,500元,共計9,25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要看診做復健,每月10,000元,復健期間共12個月,故向被告請求120,000元。

4.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月以6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80,000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住家及醫院,交通費每趟(來回)為500元,原告往返20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6.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以60,0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7.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預估有3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因此減少收入30,000元,共減少勞動能力1,080,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9.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58,000元(零件維修費用40,430元、工資為17,770元,本件僅請求58,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9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系爭傷害不爭執,亦承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被告應僅負五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僅對醫療費用7,742元、醫療器材費用9,250元(即背架6,750元、四角輔助行走器2,500元)不爭執,其餘項目則爭執其必要性及金額過高:1.復健費用:金額過高,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

2.看護費用:原告須提出有請看護之證明,如果是家人看護,費用和一般看護應該不同。

3.交通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就診20次,惟從原告家往返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車資應該不需要5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還是有繼續開早餐店,沒有不能工作情形。

5.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認依原告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不至於有所減損。

6.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維修部分應予以折舊。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4日5時50分,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號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案件所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警卷第1至19頁)。

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前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認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下:1.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742元,且原告需使用背架、四腳輔助行走器,因而支出6,750元、2,500元,以上共計16,992元【計算式:7,742+6,750+2,500=16,992(元)】等情,有奇美醫院醫藥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健費用: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前往診所復健12個月之必要,每月復健費用為10,000元,故請求復健費用120,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及爭執其金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費用收據、就診紀錄等文件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害前往診所復健12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120,000元,難以為採。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月以6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8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原告因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三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08年6月20日函文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上開回函為醫師基於醫學專業,並依原告之病歷、身體狀況及相關檢查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專業及客觀性,故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期間之必要,堪認屬實。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雖其陳稱上開期間係受其配偶、子女照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等語,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個月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108,000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住家及奇美醫院,交通費每趟(來回)為500元,就醫共計往返20趟,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就醫往返20趟之情形,然爭執每趟計程車車資金額過高。

經查: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此有奇美醫院出具之收據可證。

因原告係受有腰椎第二節塌陷性骨折之傷害,須一定時間復癒及檢查,應有至醫院接受診治之必要。

而原告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

⑵依照臺南市區計程車收費標準,由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距離1公里,單程車資估算為85元至115元等情,有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審酌臺南市計程車費率起跳運價85元,超過1,500公尺後,續跳運價每250公尺加5元,至於行車延滯狀況因時段而有異,難以評估,故不宜列入本件交通費用計算之考量範圍,是本件原告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單程應以85元(即來回170元)計算較為合理。

據此,原告請求受傷期間前往奇美醫院共計20趟來回交通費用於3,4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並非可採,要難准許。

5.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共計受有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因系爭傷害現無法久站,預估有3年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因此減少收入3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1,080,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並無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

經查: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休息、背架使用3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4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原告就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以及預估3年無法正常工作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相佐,即屬無憑。

⑵又原告主張其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60,000元等語,並提出拉亞漢堡早午餐店營業稅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月營業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5頁),惟觀前開拉亞漢堡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原告,前開證據亦無原告本人薪資收入數額之相關說明,且依據前開月營業報表所示,於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營業金額並無明顯下降之情形,是無從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認定其每月有60,000元之收入。

況經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亦無相關之所得記錄,是其主張每月收入為60,000元乙節,難認可採。

惟本院審酌原告係78年1月11日生,於本件車禍當時為29歲,尚有勞動能力可因工作而取得相當之報酬,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7年1月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此為主管機關參酌經濟環境、勞資條件及相關因素所制定之勞工薪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而可採為本件計算薪資之基準。

是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所致之工作收入損失,依上述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應以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月=66,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均屬無據。

6.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多處毀損,此觀事故現場照片即明(參刑事警卷第18至19頁),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估價為58,200元(其中零件維修費用40,430元、工資為17,7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5頁),被告亦就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原告請求依照上開估價單方式維修系爭機車,應屬合理。

⑶惟上開估價單所列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07年9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3年),惟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可正常駕駛,足見其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受損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依前揭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0,108元【計算式:40,430元÷(3+1)=10,108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拆裝工資17,77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27,878元【計算式:10,108元+17,770元=27,878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按: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復健及接受手術,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名下僅有2筆投資;

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工,已婚,無子,名下有汽車3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

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肇因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2,270元【計算式:16,992+108,000+3,400+66,000+27,878+200,000=422,270(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僅負50%侵權行為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遇閃黃燈號誌,仍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遇閃紅燈號誌時應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負有5成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及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情節,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準此,本件依過失相抵計算,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1,135元【計算式:422,270元×50%=211,135(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1,135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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