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
- (二)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8年5月22日分配之系爭
- 二、被告則答辯:
-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未為債權讓與通
-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訴外人陳麗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 (二)原告於108年5月9日曾具狀以被告未證明債權讓與通知與
-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新榮資產公司,債務人陳其
-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其祥所有,嗣由繼承人吳蘭英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後,並未將債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予剔除,為不足採,被
-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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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吳蘭英即陳參義之繼承人、陳秋燕即陳參義之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南市○○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84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債務人吳蘭英、陳秋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3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178,000元拍定,並於108年4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8年5月22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表一就債務人陳秋燕部分拍得之價金1,089,000元部分,次序4、6所示,被告得受分配執行費7,828元、普通借款債權709,859元。
惟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並非被告,被告係持受讓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合法之債權讓與之事實前,尚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本件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乃係被告公司內部自行書立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並非正式之郵局存證信函,無從依其所提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與掛號收件回執認定被告確有合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內容與債務人,且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亦未敘明此係繼承債務,其內容不完整,該債權讓與通知並不合法,被告既未對債務人陳秋燕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即不生效力,被告自始未成為債務人陳秋燕之適格債權人,是系爭分配表表一將被告列入分配並受償,即有不當。
(二)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8年5月22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7,828元、次序6被告應受分配之借款709,859元,合計717,68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答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代位債務人主張被告未為債權讓與通知,惟此有所限制,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秋燕、吳蘭英對系爭分配表均未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訴外人陳麗香邀同陳其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款308萬元後未依約清償,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債務人陳麗香、陳其祥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於100年間查得陳其祥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9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因陳其祥已於89年8月8日死亡,由債權人新榮資產公司代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進行拍賣未成,經本院換發系爭執行名義予新榮資產公司,其後新榮資產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106年11月9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過程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系爭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郭淑菁、郭惠音、吳蘭英、陳秋燕之戶籍地址,有掛號收件回執可證,原告雖質疑非以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有內容非與回執同一之情形,惟民法第297條未規定通知方式,被告所書立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完整敘明債權讓與過程,並留有聯絡資料,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可為聯繫了解債務內容,而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陳秋燕,自已對陳秋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債務人陳秋燕於108年4月9日收受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事件通知分配期日函後,亦曾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請閱卷,其後亦告知執行書記官:「無庸閱卷了,因為已收到法院公文」,可見陳秋燕亦瞭解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事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秋燕,且債務人陳秋燕於系爭強執行執行事件亦未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均可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秋燕,對陳秋燕自屬有效,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蘭英即陳參義之繼承人、陳秋燕即陳參義之繼承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債務人吳蘭英、陳秋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3月6日以2,178,000元拍定,並於108年4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5月22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表一就債務人陳秋燕部分拍得之價金1,089,000元部分,次序4、6所示,被告得受分配執行費7,828元、普通借款債權709,859元。
(二)原告於108年5月9日曾具狀以被告未證明債權讓與通知與債權讓與送達證明內容屬同一而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所列被告上開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經執行處通知應就聲明異議事項對被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於10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新榮資產公司,債務人陳其祥(民國89年8月8日歿)、郭淑菁即陳其祥之繼承人、郭惠音即陳其祥之繼承人、陳參義(民國92年3月26日歿)即陳其祥之繼承人、吳蘭英即陳參義之繼承人、陳秋燕即陳參義之繼承人,另載明本件債權於95年5月30日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讓與新榮資產公司。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2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憑證。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其祥所有,嗣由繼承人吳蘭英及陳秋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後,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秋燕,債權讓與對陳秋燕不生效力,故不得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一中受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舉凡債權應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清償、分配次序暨金額之計算等,均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之。
本件兩造均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後,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除涉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式合法與否,並涉及被告受讓之債權得否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表一將被告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列入分配,既有爭執,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之,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陳秋燕,債權讓與對陳秋燕不生效力,被告並非陳秋燕之債權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陳秋燕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者,乃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陳秋燕,經查: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憑證,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文件所載內容略以:「主旨:為通知受文者債權轉讓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讓與人){本不良債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受讓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其債權係於民國95年5月30日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函告如上。
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6917292分機3020」等語觀之,上開通知書已將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經過敘明甚詳,且新榮資產公司前即曾以系爭債權對債務人陳秋燕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由上開內容,債務人應可知悉被告係通知何債權,而該通知書亦已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債務人陳秋燕,有收件人陳秋燕親自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可對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陳秋燕發生效力。
2、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被告公司自行書立之內容,非郵局存證信函,無法確認被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寄送之文件即為上開債權通知書云云,惟債權讓與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無非以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之必要,且被告既受讓系爭債權,為保障其權利,自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必要,而觀之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書立日期及所提出之債務人陳秋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件日期互核,亦屬相符,是堪認被告提出之掛號收件回執,應係送達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再參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上開送達證明資料聲請系爭強執行執行事件後,債務人陳秋燕於上開送達地址亦均有收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通知文件,自知悉本件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如對被告之債權有爭執,何以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對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債權,亦未聲明異議,均足見債務人陳秋燕對系爭債權並無爭執,被告抗辯已以上開通知書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並已由債務人陳秋燕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債務人陳秋燕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屬合於常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陳秋燕所簽收之該掛號收件回執所送達者係其他文件,空言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非送達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之證明,並以此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秋燕,對債務人陳秋燕不生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3、按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秋燕、吳蘭英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受理前,即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陳秋燕,已詳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系爭債權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陳秋燕之上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受償,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債權列入分配,於法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4、次序6所示關於被告系爭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7,828元、709,859元剔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應予剔除,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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