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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周劍輝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李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經原告具狀陳報因無法知悉被告「李春喜」為何人,故請求本院協助調閱姓名為「李春喜」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原告指認,及調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使用者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使用者,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李春喜」所執、依出生年份查得名為「李春喜」者是否即為原告起訴之對象等。
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後,通知原告閱卷以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於108年5月28日至本院閱覽卷宗後,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補正被告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有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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