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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葉駿仁
被 告 柯慶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枝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九二○四分之九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張玉枝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家族祖墳(下稱系爭墳墓)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127公頃台甲,即9204平方公尺),原告便於33餘年前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春乾、呂弘三,購買系爭土地西南角之29坪土地(下稱系爭29坪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以作為家族墓地使用,然因系爭土地屬耕地,而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故依法不得分割。
嗣林春乾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張玉枝,而被告張玉枝於買受時即曾至現場查看,是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29坪土地及系爭墳墓,且林春乾與被告張玉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亦載有:「出賣持分面積1.0027公頃台甲」、「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
等語,故被告張玉枝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原告得分割取得系爭29坪土地前,自得先請求被告張玉枝移轉按系爭29坪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計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5/9204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玉枝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合法存有系爭墳墓,竟仍以整地之名授意被告柯慶輝操作怪手機具破壞系爭墳墓,致系爭墳墓遭毀損,並破壞原告家族風水,影響原告及子孫禍福。
另被告張玉枝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4號中曾辯稱其不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然被告張玉枝不僅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過,其亦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簽發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予林春乾,甚而於本件訴訟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訴訟中(下稱106南簡1630號訴訟),要原告向其購買未達0.25公頃之土地以利分割,其前開辯稱顯係推卸之詞,且其雇用被告柯慶輝操作怪手機時,未告知被告柯慶輝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墳墓,致系爭墳墓遭到怪手機破壞,可見被告二人有強拆系爭墳墓之故意;
又被告柯慶輝坐在怪手機上時,其視線高度已超過一個人高,不可能看不到系爭墳墓,其亦有破壞系爭墳墓之故意,故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墳墓之建造、管理、維修等皆由原告為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含系爭墳墓毀損所生之費用180,000元、旅費5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5,000元,共計7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民國66年、73年間購得系爭29坪土地之持分,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故被告張玉枝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保障其權利行使為無理由。
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惟被告張玉枝係於99年6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依99年起算,未逾15年時效;
又被告張玉枝於106南簡1630號訴訟及本件訴訟中,亦承認原告持有系爭29坪土地之事實,並與原告談論以價錢買斷,顯然被告張玉枝亦承認原告有請求移轉系爭29坪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此為被告張玉枝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張玉枝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另原告和林春乾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5/9204時,因原告無自耕農之身分,故將前開所購買的持分借名登記在林春乾名下,而林春乾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則被告張玉枝與原告間亦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張玉枝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之,亦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張玉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5/920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玉枝,且原告於其上並無地上權設定及登記,是原告請求土地移轉分割及共有持分於法無據;
另系爭土地為被告張玉枝依法取得並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且原告所有之系爭29坪土地與被告張玉枝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性。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原告所稱其擁有的95平方公尺,距可辦理分割面積尚不足2405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據之系爭契約條件尚未成就;
又原告復未敘明其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何款事由主張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遑論本件亦不存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況;
惟縱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該請求權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公告實施後,依民法第125條亦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然針對原告前開不足分割之面積部分,被告張玉枝願以土地公告地價現值4,088,500元(計算式:2405平方公尺×1700元=4,088,500元)之代價賣予原告,並依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此外,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張玉枝本人所簽,係20餘年前被告張玉枝已亡故之配偶林明法所簽,且被告張玉枝於當年亦未曾至系爭土地勘查,故被告張玉枝係至106年10月初接獲原告刑事告訴時,始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墳墓之事實;
且被告張玉枝並無故意教唆被告柯慶輝破壞系爭墳墓,此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駁回,顯見被告張玉枝並非蓄意強拆系爭墳墓;
然退步言,被告張玉枝縱使知悉系爭墳墓存在,然系爭墳墓占地僅5平方公尺,被告張玉枝實難以精確指出系爭墳墓的位置要求被告柯慶輝迴避,甚而系爭墳墓已被雜草掩蓋,縱使被告張玉枝有提醒被告柯慶輝須避免破壞系爭墳墓,仍難以避免被告柯慶輝不慎破壞系爭墳墓,足證系爭墳墓受損之結果與被告張玉枝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墳墓非原告單獨所有,屬公同共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顯非合法。
又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過度誇大不合常理,亦無相關單據足以佐證其主張,原告顯有透過訴訟勒索被告之意圖。
又被告張玉枝縱須就系爭墳墓受損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限於系爭祖墳受損之「前側及右側磚造圍籬」修繕至回復原狀之合理數額。
另原告占用屬良田之系爭土地作為土葬墳地,迄今已逾34年,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保障被告張玉枝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林春乾、呂弘三購買系爭土地中之系爭29坪土地作為家族墓地使用,惟因系爭29坪土地面積大小未達0.25公頃,故依法不分割。
嗣林春乾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張玉枝,且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
等語,並由被告張玉枝於99年間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29坪土地上,且系爭墳墓部分遭被告柯慶輝以怪手機破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玉枝與林春乾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054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32、37-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墳墓乃係原告玄祖與曾祖共計5人之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墳墓應為墓內5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墳墓遭被告破壞為由,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惟觀之上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公同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回復共有物,故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餘地,是本件仍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對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以自己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墳墓被破壞的部分連帶賠償,而未以系爭墳墓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如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1.系爭契約非無效契約,且被告張玉枝應受其拘束: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89年1月26日修正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是於被告張玉枝與林春乾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受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有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者、且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情形,應堪認定;
復查被告張玉枝與林春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載明:「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
等語,可知訂約時系爭土地依前揭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有不能移轉、分割之限制,為締約之兩造所知悉,惟契約雙方既已約定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若變更,則應予分割、移轉登記,又有關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如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已隨89年1月26日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相關規定之修正公布實施而隨之修正或刪除,即農地已可由自然人自由買賣、贈與或繼承,移轉登記時無須再檢討自耕能力之有無或不能移轉為共有之問題,另觀諸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所登記字第1080070765號函復本院謂:「查旨揭地號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
倘土地興建農舍者,則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3條即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參照)」等語可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現今之法規業無限制自然人間共有系爭土地,是觀之上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尚非無效。
(2)至被告張玉枝雖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其本人所簽,係其已亡之配偶林明法於20餘年前所簽云云。
然查,被告張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辯陳:其現在同意其配偶林明法以其名義去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張玉枝縱使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未同意林明法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事後承認林明法有權為其簽立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對被告張玉枝產生拘束力,其上揭辯詞,自不足採。
2.系爭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有得向被告張玉枝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記載:「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
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約定顯係為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利益而訂立,且考量對於能否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林春乾並無直接的利害關係,且如由原告得直接向被告張玉枝行使請求權,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張玉枝積極請求,結果皆是由原告自行承受,此實較諸若由林春乾行使權利,須多考量林春乾是否願向被告張玉枝行使權利、原告是否即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變因為佳,更遑論縱使林春乾行使權利後,亦係由被告張玉枝移轉登記系爭29坪土地予原告,是應認由原告直接行使系爭契約之請求權,顯較由林春乾行使,更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初,林春乾與被告張玉枝間即應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張玉枝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且系爭契約係為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原告應有向被告張玉枝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3.系爭契約不排除原告得向被告張玉枝先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意思: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載明:「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
等語,可知林春乾與被告張玉枝於訂約之時,雖皆有認知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受當時之法令限制而不得將系爭29坪土地自系爭土地中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觀其約定文字,契約雙方並不排除如法令有限制特定部分買賣之分割登記時,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使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意思,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系爭土地目前雖仍受法令限制而尚不能分割,惟如前述,法令既已不限制自然人間共有系爭土地,自應認於法令許可分割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請求被告張玉枝將系爭土地按面積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己,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5/9204(為0.01台甲即96.9917平方公尺、即29.34坪),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4.被告張玉枝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玉枝雖辯稱: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告,則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如前所述,原告雖自相關土地法規修定後,即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前開請求權之時效,而原告遲至108年4月17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時效應已完成;
惟查,被告張玉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墳墓確實係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其同意系爭契約中所示之系爭29坪土地,該是原告的就是原告的,原告的地還給原告,系爭契約應拘束其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114-115頁),可知被告張玉枝應係同意受系爭契約拘束並依系爭契約履約,即其係有承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意思;
而被告張玉枝前既曾以書狀為時效抗辯,顯見其已知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承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之權利,應認被告張玉枝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其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玉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5/920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另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張玉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5/9204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內容既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本件原告無庸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就該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他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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