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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郭棍桐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原 告 郭庭瑋
郭庭瑀
郭春裁
郭春菊
郭秀珠
被 告 曾益欽
訴訟代理人 曾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福順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過世,其過世前將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存摺之帳戶存款結清事宜(下稱系爭契約),該存摺之帳戶內於郭福順過世時應尚留有新臺幣(下同)2,119,78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保管,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郭福順所遺之財產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郭福順生前雖係委託被告保管其存摺並處理提領系爭款項事宜,然郭福順過世後,系爭款項為郭福順之遺產,原告為郭福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結清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應返還給原告一情不爭執。
然因被告知悉原告郭庭瑋、郭庭瑀與其他原告間就郭福順之遺產分配曾有糾葛,被告遂要求須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一同出面領取系爭款項並分配之。
被告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其等於108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確認並領取系爭款項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金額,以免日後再有爭議,惟當日原告郭庭瑋、郭庭瑀並未出席,原告郭棍桐雖於當日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再由其分配,被告為免日後其餘原告再生爭議而拒絕原告郭棍桐之提議等語。
㈡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郭福順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郭王雀、郭昆長、郭含笑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郭福順生前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存摺,並處理系爭存摺之帳戶存款結清事宜,郭福順於106年6月26日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繼承取得,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亦同意不予爭執,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可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係於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9,785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988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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