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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趙榮信
訴訟代理人 魏惠沁律師
被 告 趙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自民國98年入監服刑,迄107 年10月方假釋出監,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竟通知原告於103 年自千代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43,559 元,漏報所得,通知原告補徵應納稅額,惟原告實際上當時在監服刑,未領得該筆股利所得,而被告當時為千代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係被告將該筆股利所得侵占入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6 月2 日南區國稅佳里綜所字第1050601301號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千代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被告確實自10 1年4 月16日起即登記為千代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而千代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4頁),可知被告確實為原告取得上開股利所得時千代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被告侵占喪失之股利所得,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 年4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43頁),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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