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陳榮霖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蔡秀丹
訴訟代理人 蔡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發現原告有婚外情後,每日吵鬧不休,對原告不斷疲勞轟炸,106年2月間被告要求清算其及胞姊即訴外人蔡秀珍與原告共同之投資,並提出原證一計算書,稱經計算,其及訴外人蔡秀珍之投資款、利潤、銀行貸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其中投資款975萬元、總任307萬元、貸款478萬元、珍+雪總任130萬元、0.5倍總任210萬元),乃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發票日期106年2月12日、票面金額2,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詎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及另紙原告交付而由被告擅自填載金額41,551,474元之空白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旋經本院核發民事裁定後,被告持該裁定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7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麗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莊公司)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查封時麗莊公司在該二筆土地上剛興建完成之房屋正擬過戶於買受人並辦理銀行分戶貸款,原告為避免麗莊公司違約,造成重大損失,乃於106年8月23日與被告協商撤封事宜,並簽立如原證三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530萬元,亦即被告要求原告除應給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150萬元及將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勝利段、歸仁區六甲段共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陳名洋、陳怡靜外,並口頭約定另給付其380萬元,用以清償上述8筆土地之銀行貸款。
㈡嗣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2,53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僅就106年2月12日之系爭本票債權2,150萬元為協議,380萬元部分則係針對銀行貸款清償之協議,並未就原證一之債權債務為協議,且系爭2,150萬元本票及清償移轉予訴外人陳名洋、陳怡靜2人8筆土地之銀行貸款380萬元,有如下錯誤: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150萬元,係「投資款975萬元、總任307萬元、貸款478萬元、珍+雪總任130萬元、0.5倍總任210萬元(即原證一編號A部分)」之總和,然上開總和應為2,100萬元。
⒉投資款975萬元(即原證一編號B部分),係「大眾銀行、新田土地支票507萬元、總任229萬元、150萬元珍仔、(麗莊)現+匯89萬元」之總合;
然「150萬珍仔」,原告業於106年6月9日匯還予訴外人蔡秀珍。
⒊貸款478萬元部分,係指原告以被告名下所有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銀行貸款,截至106年2月12日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554,175元、⑵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貸款,截至106年2月12日尚未清償之本金為2,244,692元之約計總合。
因被告依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領取麗莊公司簽發之支票後,又同意退還麗莊公司,改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貸款本息或將上開貸款清償,詎被告僅清償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就玉山銀行之貸款迄未清償,亦不負擔本息,因該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為維護信用原告自106年9月20日起仍繼續繳納本息截至108年1月18日共計457,736元⒋原告將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勝利段、歸仁區六甲段共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陳名洋、陳怡靜,並另給付被告380萬元,用以清償上述8筆土地之銀行貸款部分,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8日貸款初始,貸款金額為388萬元,惟至106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其貸款餘額則為1,356,863元,原告多清償2,443,137元(380萬元-1,356,863元),且自106年9月20日起原告仍繼續繳納本息,截至108年1月20日共計繳納貸款本息634,933元。
⒌綜上,被告計算錯誤之50萬元、已清償訴外人蔡秀珍之150萬元、原告代為清償457,736元、634,933元及多清償2,443,137元(合計5,535,806元),因被告並無受領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依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為解除查封、拍賣才於106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理由中陳述其已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530萬元給付被告,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受有不當得利之情。
㈡又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約定超過系爭本票2,150萬元部分需清償銀行貸款,即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付之2,530萬元,除系爭本票2,150萬元外,並不包括清償銀行貸款金額;
然被告取得款項後,為避免兩造之女兒即訴外人陳怡靜無力清償房屋貸款,乃向台灣中小企銀清償貸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於105年11月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6年2月12日、票面金額2,1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持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民事裁定後,被告持該裁定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7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乃於106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後被告同意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改由原告給付,而原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2,5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計算錯誤之50萬元、已清償訴外人蔡秀珍之150萬元、原告代為清償457,736元、634,933元及多清償2,443,137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由原告給付2,530萬元,並未約定被告需清償協議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等語,則本院需審酌者為原告給付2,530萬元(其中包括原告指稱之被告計算錯誤之50萬元、已清償訴外人蔡秀珍之150萬元)及原告清償抵押貸款債務457,736元、634,933元與貸款利息2,443,137元,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參照),先予敘明。
⒉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榮霖(甲方,即原告)蔡秀丹(乙方,即被告)麗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陳榮霖願給付乙方蔡秀丹二千五百百三十萬元。
上開金額甲、乙、丙方同意由丙方麗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乙方蔡秀丹(票據發票日應在106年9月15日以前)。
二、甲方同意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方之子女陳名洋、陳怡靜,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何分配登記與陳名洋、陳怡靜,由乙方決定,甲方不得異議。
甲方應於106年8月24日配合乙方及陳名洋、陳恰靜辦理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
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費用由甲方負擔。
甲方應於107年8月23日前清償仁德區勝利段252-1地號土地抵押債務完畢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三、乙方蔡秀丹收受丙方麗莊公司簽發協議書第一項二千五百三十萬元票據後先行撤回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7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甲方所有永康區橋北段2地號、永康區橋北段2-1地號土地及甲方名義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帳號、甲方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公司帳號之強制執行。
四、甲方履行協議書第二項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方子女陳名洋、陳怡靜,於增值稅單申報後,乙方撤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7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銀行存款之強制執行。
五、甲方履行協議書第二項附件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乙方子女陳名洋、陳怡靜完成後,乙方撤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7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餘強制執行。
六、甲方如有違約同意乙方以債權金額4155萬1474元繼續強制執行。
甲方按協議書履行完畢後,乙方同意當面銷毀甲方簽發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59號本票裁定之二張本票。
(票據號碼CH116682、CH116685)。
甲乙丙方同意上開內容特立書面為憑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協議書既非有無效或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2,530萬元予原告,既有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協議書存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2,530萬元中之200萬元(被告計算錯誤之50萬元、已清償訴外人蔡秀珍之15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給付之2,530萬元,除系爭本票面額2,150萬元外,另有38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移轉予訴外人陳名洋、陳怡靜8筆土地之銀行貸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有此節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則原告清償前開土地之抵押債務457,736元、634,933元與貸款利息2,443,137元,亦難認係代被告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之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5,535,806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