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996,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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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志昭

林志隆

林志榮

林華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曜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30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林志昭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無效果換發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40號債權憑證。

又訴外人林曜明於102年2月6日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惟被告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志昭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或第828條第3項規定代位被告林志昭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昭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4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訴外人林曜明於102年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林曜明除戶謄本、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查被告林志昭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林志隆、林志榮、林華貞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告林志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林志昭、林志隆、林志榮、林華貞為被繼承人林曜明之子女,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本院考量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為俾利被告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爰採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昭請求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昭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
│編號│種類│林曜明之遺產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00分之65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即被告│          │
├──┼───┼─────┤
│ 1  │林志昭│4分之1    │
├──┼───┼─────┤
│ 2  │林志隆│4分之1    │
├──┼───┼─────┤
│ 3  │林志榮│4分之1    │
├──┼───┼─────┤
│ 4  │林華貞│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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