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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方名亮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徐尚睿
劉青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徐尚睿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聲請人業已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8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相對人徐尚睿為逃避還款責任,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相對人劉青慈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青慈,惟相對人徐尚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有害其債權,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劉青慈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徐尚睿所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
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
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聲請人請求撤銷不動產物權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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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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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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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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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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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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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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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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