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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建富
洪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他字第三八七七號、一○八年度他字第八二八號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事由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違法,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被告以原告虛報業務花費、詐欺竊領被告公司資產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導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
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於受僱期間虛報或浮報業務費用致被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情節至為嚴重,嚴重破壞勞資關係,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與原告曾建富間之勞動契約。
又原告洪慧真在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約談涉案員工時,已當場承認犯行,並立據向被告承諾願意全數返還不法款項,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因此被告與原告洪慧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洪慧真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已依法對原告提起詐欺罪嫌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77號、108 年度他字第828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因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 件及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共6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被告所稱之詐欺行為,而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
故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77號、108 年度他字第828 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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