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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 昭 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被 告 黃楊 關
黃 亭 熒
黃 圳 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黃 仁 勇
黃 惠 萍
黃 惠 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黃仁勇、被告黃惠萍、被告黃惠麗各負擔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黃楊 關、被告黃亭熒、被告黃圳汶各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查原告黃昭男與被繼承人黃曾邁於民國52年3月10日結婚,共育有2男2女即長子黃仁義、次子黃仁勇、長女黃惠萍、次女黃惠麗,被繼承人黃曾邁於93年1月1日去世,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
又黃曾邁之長子黃仁義於104年0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楊 關、長女黃亭熒、長子黃圳汶,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黃昭男、被告黃仁勇、黃惠萍、黃惠麗等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黃仁義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楊 關、黃亭熒、黃圳汶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二)次查原告黃昭男與被繼承人黃曾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被繼承人黃曾邁所有而列為婚後財產之部分,不論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係原告黃昭男與黃曾邁夫妻打拚一輩子兩人協力貢獻而來,被繼承人黃曾邁於93年1月1日去世,黃曾邁與原告黃昭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原告黃昭男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又被繼承人黃曾邁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兩造係被繼承人黃曾邁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憑,原告主張本件應先計算原告黃昭男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再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曾邁剩餘之遺產為分割,即屬有據。
(四)關於分配之方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曾邁之全部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779,495元,原告黃昭男對被繼承人黃曾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則為5,889,747元(計算式:11,779,495÷2=5,889,747元),而原告黃昭男除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分配外,另以繼承人身分可分得1,177,949元【計算式:11,779,495-5,889,747)÷5=1,177,949元】。
是原告主張以附件所示分配方式,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曾邁所遺留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各依附件「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聲請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楊 關、黃亭熒、黃圳汶則辯稱:(一)查被繼承人黃曾邁於93年1月1日往生時,原告黃昭男與被繼承人黃曾邁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被繼承人黃曾邁之往生而消滅,原告黃昭男就其與被繼承人黃曾邁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93年1月1日即可行使,自被繼承人黃曾邁往生之日即93年1月1日迄今已超過15年,不論二年或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均已不得再行使。
是原告主張就本件應先計算扣除其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再為遺產分割,顯然無據。
(二)查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中,現金僅存1萬元,惟土地宗數高達8宗(下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高達11,769,495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各宗土地之所在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經濟利用之價值並不相同,是為遺產分割之公平性起見,宜就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能兼顧,且因各共有人係依照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亦能顧及分割共有物之公平性;
現金部分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按比例分配。
(三)綜上,原告就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又就本件遺產分割,就遺產中之各宗不動產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按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法則且無紛爭。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仁勇、黃惠萍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黃惠麗則辯稱:同意分割遺產,請鈞院依法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黃曾邁於93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又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配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曾邁育有長子黃仁義、次子即被告黃仁勇、長女即被告黃惠萍、次女即被告黃惠麗,其中黃仁義己於104年7月22日死亡,黃仁義之配偶為被告黃楊 關,其並育有長女即被告黃亭熒、長子即被告黃圳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曾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6件、除戶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先獲分配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再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曾邁剩餘之遺產為分割云云。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曾邁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黃曾邁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曾邁間之法定財產制即因被繼承人黃曾邁死亡而消滅,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繼承人黃曾邁於93年1月1日死亡,原告卻遲至108年4月1日始具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權自已消滅,是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割,因涉及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該遺產分割方法並不足採,而被告黃楊關、黃亭熒、黃圳汶則主張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被告黃楊 關、黃亭熒、黃圳汶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足採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曾邁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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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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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七股區三合段│ 2309 │ 2分之1 │
│ │18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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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七股區三合段│ 287 │ 2分之1 │
│ │18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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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3433 │ 全部 │
│ │67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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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614 │ 全部 │
│ │67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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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365 │ 全部 │
│ │67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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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6477 │ 全部 │
│ │67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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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223 │ 4分之3 │
│ │671之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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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將軍區保源段│ 117 │ 3分之1 │
│ │672之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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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金10,000元: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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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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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黃昭男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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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黃仁勇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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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黃惠萍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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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被告黃惠麗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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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被告黃楊 關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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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被告黃亭熒 │ 15分之1 │
├──┼────────────┼────────┤
│ 7 │ 被告黃圳汶 │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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