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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榮華
陳○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氏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金葉
原 告 陳○宏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品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黃家展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月24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通知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9時30分至本院第18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㈠原告陳榮華、鄧金葉業於82年6月9日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是否仍互負扶養之義務,請兩造表示意見。
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4日具狀表示原告鄧金葉目前在市場幫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故其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惟其主張扶養費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61.58歲計算平均餘命21.42年,是否以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平均餘命18年較為合理,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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