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編號A000000-0「抽血櫃
- 二、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所列附表之工程項目如補字卷第50
- 三、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6778
- 四、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9004
- 五、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70011462號
- 六、原告主張之抽血櫃台工程部分,為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
- 七、原告主張之單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09頁項次4之單項軌道,
- 八、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 九、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應給付與原告之工
- 肆、兩造爭執事項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
-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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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賢鋒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簽訂編號A000000-0「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契約,嗣於107年1月10日雙方合意變更部分内容(下合稱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
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910,555元,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
而抽血櫃台工程部分,除附表項次4單向軌道、項次5雙向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雙向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下合稱單、雙向軌道工程)外,附表其餘之工程項目,均為原告所指抽血櫃台工程部分(下稱抽血櫃台工程)。
原告就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除單、雙向軌道工程外,抽血櫃台工程業已交付予被告並完成安裝。
原告於107年5月2日請求被告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2條第6款辦理部分驗收,經被告拒絕辦理驗收。
被告竟擅自試車,供數萬人抽血使用,可認被告故意阻止驗收事實成就,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規定,被告應給付41,798,405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以抽血櫃台工程其中附表項次1、3工程項目未達預定秒數,竟擅自於107年6月15日以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7目終止契約,而未以減價收受之方式為之。
顯然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
而單、雙向軌道工程乃因被告刻意阻撓原告進場安裝、施工,拒絕收受所致,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7,111,650元。
爰依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及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抽血櫃台工程41,798,405元,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單、雙向軌道工程價金7,111,6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如附表項次1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交貨期限為106年10月30日,雖為配合附表項次15之内裝工程預定完工日107年2月10日竣工,惟因原告延宕内裝工程,遲至107年3月30日才辦理安裝附表項次1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附表項次1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逾期交貨(含安裝試車)遲延日數自107年2月10日計至107年3月30日共計48日之久,已構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廠商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3點(2)「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期交貨31日以上者,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
故被告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7條㈠款第5目、第11目約定暨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於107年6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
又單、雙向軌道工程部分,雖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未明確規範軌道應設置於天花板上,然被告締約之初即向原告明示表示雙向軌道應建置於天花板上,不願設置於地面占用人員通道,原告原始規劃均有以天花板内施作之方案,而本院之規格亦以天花板上建置,雙方共認以天花板上建置雙向軌道至明。
被告並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60023630號函通知原告「90日曆天內完成收檢傳送系統交貨並建置完成」,可見被告並無延遲通知交貨。
惟原告之下包軌道商萬津公司原本規劃單向軌道與雙向軌道以個別單獨架設施作,原告於107年1月29日自承更換軌道商為高僑公司,並於同年3月7日來函提出建議規劃變更為單向軌道與雙向軌道為合併架設運作,因原告驟然變更軌道廠商且又變更設計,其規劃期間延宕多日致使工期遲延,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抽血櫃台工程價金41,798,405元及賠償單、雙向軌道工程費用7,111,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逾期履約、經限期改正瑕疵逾期未為改正之項目如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欄所示,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第4項規定,以契約總價20%為逾期違約金上限,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72,111元。
㈡又反訴原告於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後為維持病患抽血正常所生之額外支出損害,並非逾期期間因反訴被告逾期所生之損害,自不屬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第㈣項所謂逾期違約金所述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範圍內。
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⑴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搬回門診大樓3樓臨時抽血櫃台之相關費用131,900元。
⑵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2月11日建置門診大樓1樓博愛臨時抽血櫃台之相關費用261,194元。
⑶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6日至105年5月20日整理封閉之抽血區之相關費用535,818元。
⑷人力費用計485,368元。
以上四項共計1,414,280元。
㈢另反訴被告交付之機器設備占用反訴原告院區,自107年7月14日起算至111年5月13日止,致反訴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2,029,680元。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3,226,071元,於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項目即附表項次9、10、12、13、14、15(扣除瑕疵部分118,080元)、16、17、18、19項,金額共計7,527,475元範圍內抵銷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8,596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98,596元及其中4,324,816元部分,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73,780元自民事答辯八暨反訴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如附表「反訴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欄所示部分,均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又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反訴被告如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反訴原告僅得請求逾期完工賠償金,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他損害。
再者。
反訴被告除單、雙向軌道工程外,抽血櫃台工程部分均已交付,而單、雙向軌道工程未能安裝,係因反訴原告無故拒絕所致,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第4項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
另反訴原告乃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安裝抽血櫃台工程,占用反訴原告院區,係有法律上依據,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編號A000000-0「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契約(見補字卷第41至127頁),嗣於107年1月10日雙方合意變更部分内容(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二、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所列附表之工程項目如補字卷第509頁採購明細表所示,工程總價金為48,910,555元,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見卷二第325頁)
三、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6778號函催告原告完成「A000000-0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未交貨期限改正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請原告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及改正,原告於107年4月16日收受。
四、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9004函催告原告未能依不爭執項㈡之函完成交貨及改正(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曆天內改正,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收受。
五、被告於107年6月15日以成附醫資字第1070011462號函,依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並通知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計罰逾期違約金及將另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收受。
六、原告主張之抽血櫃台工程部分,為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所列附表之工程項目如補字卷第509頁採購明細表,除了單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09頁項次4之單項軌道)、雙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09頁項次5之雙項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金額1,675,700元、雙項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金額1,675,700元)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指抽血櫃台工程部分。
七、原告主張之單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09頁項次4之單項軌道,單項軌道部分不計價)、雙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09頁項次5之雙項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金額1,675,700元、雙項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金額1,675,700元)
八、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原告給付可分之項目為補字卷第509頁第9、10、12、13、14、18、19項,其總金額為1,135,855元。
九、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項目為附表項次9、10、12、13、14、15(扣除瑕疵部分118,080元)、16、17、18、19項,金額共計7,527,475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之規定,請被告應給付抽血櫃台工程部分41,798,40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請被告應給付抽血櫃台工程部分41,798,40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單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09頁項次4之單項軌道)、雙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09頁項次5之雙項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雙項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872,111元,是否過高,得否請求酌減?㈡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5條第10款,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414,28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機器占用之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9,68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83點及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5目、第11目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為有理由: ⒈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
交貨期限:詳本案規格表(四,專案管理2、時程管理)完成交貨(包括安裝試車);
如因可歸賣於廠商之事由致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依政府採購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辦理。
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5目、第11目、系爭投標須知第83條分別定有約定。
⒉本件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83條約定,原告完成交貨應包括試車,然原告所交付抽血櫃台工程,經被告試車發現有許多缺失,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均未能改善,且單、雙向軌道工程未能交貨,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自得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被告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然原告就單、雙向軌道工程部分,雖於107年5月11日發函予被告,通知欲於107年5月14日交貨並於107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施作等情,有原告107年5月11函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485頁),然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竣工日期為107年2月10日,且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縱如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欲於107年5月14日交貨並繼續施工,惟原告通知被告欲進場施工期間,已遲誤上開竣工日期已達90日以上,故被告當時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於107年5月14日通知進場製作時,已遲誤竣工時間達31日以上,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視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一節,係屬有據。
⑵再者,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6778號函催告原告完成「A000000-0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未交貨期限改正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請原告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及改正,原告於107年4月16日收受。
復於107年5月11日以成附醫病理字第1070009004函催告原告未能依不爭執項㈡之函完成交貨及改正(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曆天內改正,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收受,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通知抽血櫃台工程之上開瑕疵部分,均未能遵期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
是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1目,終止契約,亦屬有據。
⑶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確有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83條約定,故被告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係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及第1 2條第6款之約定,請被告應給付抽血櫃台工程部分41,798,40 5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約定:其他付款條 件:儀器設備交貨後,辦理驗收合格後付款,房間修繕工裎 於完工驗收合格後付款;
系爭投標須知第84條第⑵款約定:安 裝、驗收及保固(僅適用設備類採購案;
採分批交貨、分批 驗收之採購案不適用):無息退還全部履約保證(固)金。
( 2)經本院試用合格後始辦理驗收(見補字卷第47頁、第88頁 )。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抽血櫃台工程均已安裝完成,原告本得依據系 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驗 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抽血櫃台工程未經試用合 格,自無辦理驗收等語。
本件抽血櫃台工程,被告雖就原告 所交付之抽血櫃台工程試車,以測試是否與系爭抽血櫃台自 動化契約規範相符,惟經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已就原告所交 付之抽血櫃台工程,經試車未符合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 規範部分,通知原告改善,有被告107年5月11日函及檢附之 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採購分類一欄表之「試車結果」 欄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471頁、第479頁)。
原告雖主張其 所交付之抽血櫃台工程符合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規範, 並無被告上開所述試車不符之情況。
惟抽血櫃台工程,於被 告終止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時,原告所交付附表項次1、 3、5之自動投遞系統試車結果不符合、項次15、17部分未完 成等情,有被告107年6月15日函文檢附之檢附之抽血櫃台自 動化暨整建專案採購分類一欄表之「試車結果」欄在卷可查 (見補字卷第505頁至第509頁)。
而本件原告所交付附表項 次1全自動採驗試管準備系統部分,共有6台,其中5台於不連 線資料庫,單機執行備管程序耗時40秒至68秒完成,違反被 告附設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表第11條第1款⑵專案驗收規定:驗 收測試方式為模擬備管測試。
測試條件為:自採驗人員按下 處空螢幕叫號案件開始,至連續備管完成平均不得超過20秒 。
附表項次15部分,抽血桌桌面至地面高度為82公分;
屏風 高點至桌面高度為47公分(距離地面129公分),違反被告附 設醫院財物採購規格表第5條第⑴款:抽血桌寬度需達105cm以 上,桌面深度需介於50-65cm,高度需介於70-80cm之約定。
附表項次17為交付相對應圖說,違反被告附設醫院財物採購 規格表第9條之約定(見補字卷第104頁、第99頁、第101頁) 。
復經本院將原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之抽血櫃台工程,送請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 事項一之分析,亦同本院之上開見解(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 0頁、第85頁、第86頁)。
至於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附表項次5 部分,軌道寬為13.72MM,管徑16100MM採血管之管體無法置 入軌道內,雖然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及被告附設醫院財 物採購規格表並無文字記載附表項次5之試管最大/最小直徑 之約定,惟收檢傳送系統傳送之項目包括自動採血管及高速 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在內,惟被告附設醫院財物採購規格 表附件對於自動採血管準備系統基本規格直徑為12MM-18MM。
是以附表項次5部分,既為收檢傳送系統自應能傳送管徑161 00MM採血管置入軌道內,而附表項次5部分無法將管徑16100 MM採血管置入軌道內,雖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並無文字 記載試管直徑之約定,然依上開所述,原告交付附表項次5部 分,試車亦不符合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約定等情(見補 字卷第104頁)。
堪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附表項次1、5、15、 17部分經試車結果,未能符合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之約 定。
是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附表項次1、5、15、17部 分,既經被告試用後並未合格,依據系爭投標須知第84條規 定,因未經試用合格,自然無法辦理驗收。
本件兩造簽立之 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依據被告財物採購規格表第1條專 案簡介:本院「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建專案」為一整合專案 ,乃基於服務民眾,改善缺血時效,加速兩造大樓間檢體運 送以及提升發報告時效,得標廠商需將自動備管設備、檢體 專用傳送系統及分類系統銜接並配合空間工程整建之整合式 專案進行,有被告財物採購規格表附卷可查(見補字卷第97 頁)。
而原告交付予被告附表項次1全自動採驗試管準備系統 、項次5收檢傳送系統,項次15內裝工程、項次17室內裝修審 查,均未能符合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之規範,已如前述 ,且為達成將自動備管設備、檢體專用傳送系統及分類系統 銜接並配合空間工程整建之契約目的之重要部分,故附表項 次1、5、15、17既經試車未達契約規範,自難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交付之其他部分驗收。
是以,本件抽血櫃台工程既未經 驗收,且未經辦理驗收合格,則原告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 化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及第12條第6款之約定,請被告應給 付抽血櫃台工程部分41,798,405元,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單向軌道(即 補字卷第509頁項次4之單項軌道)、雙向軌道(即補字卷第5 09頁項次5之雙項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雙項檢體 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亦無理由: 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係指定作人於承攬 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 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 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 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 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 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第7次施工協調會議會議記錄第參大點第二小點, 病理部報告所載:由收受往血液組的雙向軌道,已於106.11. 21院長室辦公室會議告知起點與落點分別為收受中心、生化 室,雙向軌道交貨通知近幾天將發函等語(見卷一第235頁) 。
被告復於106年12月8日發函予原告,請其自收受本文次日 ,90日曆天內完成收檢傳送系統交貨並建置完成等情(見卷 一第243頁),顯見,兩造雖曾討論單、雙向軌道工程之施工 地點,但並未影響原告提供單、雙向軌道工程施工之時程, 被告於106年12月8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上開函文90 日內應將單、雙向軌道工程交貨並建置完成。
然原告直至107 年5月11日才發函予被告,通知欲於107年5月14日交貨並於10 7年5月11日至5月26日施作等情,有原告107年5月11函附卷可 查(見補字卷第485頁),惟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竣工日 期為107年2月10日,且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原告通知被 告欲於107年5月14日交貨並施工,已遲誤上開竣工日期已達9 0日以上,故被告當時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且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故被告就單、雙向軌道工程終止契約,乃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交貨超過31日以上者,視為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一節,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行使終止契約權,核係契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 可歸責事由,本件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之終止,全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事由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 求被告應給付7,111,650元,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5條第1款第7目 及第12條第6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9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872,111元,及依據系 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5條第10款,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 ,414,280元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 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之 約定,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應均受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 參照)。
⒉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 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 上限金額内。
第15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中略);
賠償責任 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除第14條規定 之逾期違約金外,(中略)。
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 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 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 上限之限制。
是以,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4條有關逾 期違約金之部分,乃明文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
雖另行約定第14條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但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第15條並未另行約定賠償責任上限,則回歸民法第216條規定。
堪 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責任即以逾期違約金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並 無區分契約未終止前之逾期違約金與契約終止後除逾期違約 金外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⒊依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違約金,自契 約屆期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前一日(即107 年6月14日)止,以不超過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總價20% 計算,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逾期違約金為9,782,111元。
惟反訴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之主張金額過高等語。
經審酌本 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107年6月15日終止契約時,僅有單、 雙向軌道工程未交付。
單、雙向軌道工程工程款項僅為3,351 ,400元,占工程總價款約7%。
而本件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 約主要工程項目,乃為附表項次1全自動採驗試管準備系統, 其工程價款占工程總價款約38%,反訴被告並未遲延交付上開 工程項目,僅因秒數未達反訴原告契約規範之要求,遭反訴 原告以逾期未改善而終止契約。
顯見,反訴被告雖違反契約 規範,但遲延工程進度非鉅,並參酌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 ,於10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搬回門診大樓3樓臨時抽血櫃台 之相關費用131,900元。
及108年1月22日至2月11日建置門診 大樓1樓博愛臨時抽血櫃台之相關費用261,194元。
與反訴原 告於108年5月6日至105年5月20日整理封閉之抽血區之相關費 用535,818元。
及人力費用為485,368元等情,認上開逾期違 約金數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0元始為合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機器占用之土地部分,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029,680元,為無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0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本件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於107年6月15日經反訴原告通知 反訴被告予以終止,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依 法負有返還反訴被告所交付儀器之義務。
是以,本件反訴被 告依據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交付儀器及相關物品予反訴 原告,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義務。
反訴原告捨 此不為,逕以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通知取回交付之儀器而未 取回,認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儀器於契約終止後,占 用反訴原告園區,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
⒊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儀器,占用反訴 被告土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2,029,6 80元,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同意就系爭抽血櫃台自動化契約應給付予反訴被告之 工程項目為附表項次9、10、12、13、14、15(扣除瑕疵部分 118,080元)、16、17、18、19項,金額共計7,527,475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載,經反訴原告以其逾期違約金5, 000,000元抵銷後,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之 金額,堪以認定。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698,596元,及其中4,324,816元部分,自108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73,780元自民事答辯八暨反訴追加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本、反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附表
項次 中文名稱 原告交貨日期 (民國) 本訴原告主張之總價 (新臺幣) 反訴原告主張之交貨逾期天數(算至契約終止前一日即民國107年6月14日) 反訴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1 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 107年2月10日 18,417,600元 124日 8,766,778元 2 採檢輔助系統 107年2月10日 3,812,900元 未逾期 3 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 106年8月16日 1,089,200元 124日 518,459元 4 嫁接軌道以符合送至血液組之需求 單向軌道(收受中心分類機-血液組) 未交貨 124日 536,964元 高速檢體專用自動傳送系統 106年10月19日 7,520,500元 未逾期 5 收檢傳送系統 桌下型檢體傳送軌道 107年2月22日 5,027,100元 124日 797,633元 自動投遞系統 107年2月22日 雙向檢體傳送軌道(門診1F,尿糞軌道) 107年5月14日 95日 603,252元 雙向檢體傳送軌道(住院2F,收受-生化) 未交貨 95日 603,252元 6 自動試管分類系統 106年12月11日 2,492,600元 未逾期 7 自動報到系統 106年8月16日 2,415,000元 未逾期 8 監控系統 107年2月9日 490,100元 未逾期 9 特製旋轉椅 107年2月9日交貨23張 107年4月16日交貨4張 280,000元 65日 9,600元 10 特製休閒等待椅 107年2月9日交貨23張 107年3月2日交貨4張 618,705元 20日 5,500 元 11 景觀桌椅(107年1月10日變更契約取消) 12 嬰兒床 107年2月9日 17,900元 未逾期 13 討論桌 107年2月12日 1,450元 2日 6元 14 冰箱 107年2月9日 20,900元 未逾期 15 內裝工程 未完成 5,088,000元 124日 2,421,888元 16 UPS設備 107年1月5日 1,113,800元 未逾期 17 室內裝修審查 未完成 307,900元 124日 690元 18 氣送系統遷移 106年12月 167,600元 未逾期 19 門禁系統 107年3月2日 29,300元 20日 2,880元 合計:48,910,555元 合計:9,872,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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