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重訴,139,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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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潘惠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徐梅月
訴訟代理人 王印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壹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3萬元,並約定尾款778萬元如被告未支付,須於每個月1日支付2萬5,000元之利息(即每月利息2萬5,000元)與原告,且上述利息如有遲延支付之情形,除應支付利息外,另應支付利息5倍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尾款778萬元尚未支付,且於106年12月1日起已停止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故迄至108年4月1日止,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33萬元【計算式:778萬元(買賣價金尾款)+(2萬5,000元/月×17個月)(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共計17個月之利息)+(2萬5,000元/月×5×17個月)(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共計17個月之違約金)=1,03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033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買賣價金尾款778萬元尚未給付部分不予爭執,但未給付利息係因原告曾與訴外人王昭元協議無須支付,被告始自106年12月1日起未再給付,如被告仍應給付利息,則超過百分之20部分,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另違約金約定過高而不合理,亦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訴外人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杉公司)之負責人,王昭元為其兒子,王昭元與本件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9月14日離婚。

㈡被告及訴外人天杉公司前以本件原告及王昭元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王昭元應給付天杉公司407萬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為2,003萬元,定金275萬元,尾款部分第3條約定由被告給付778萬元,並償還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950萬元,另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二、尾款如尚未兌現完成,於訂立契約日後,每個月1日時乙方(即被告,下同)需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新臺幣2萬5,000元之利息...,直至本案價金全部清償完成止。

如上述利息有遲延支付之情形,除應支付利息外,乙方按應支付利息之5倍違約金予甲方。」

等語,其餘合約書內容詳如108年度司促字第7035號卷第3頁所示。

㈣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尾款778萬元,同意給付該金額與原告;

另自106年12月1日後即未再按上開約定給付利息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尾款部分被告需支付778萬元,並償還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950萬元,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二、尾款如尚未兌現完成,於訂立契約日後,每個月1日時乙方需支付甲方新臺幣2萬5,000元之利息...,直至本案價金全部清償完成止。

如上述利息有遲延支付之情形,除應支付利息外,乙方按應支付利息之5倍違約金予甲方。」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35號卷第3頁),被告亦不爭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自認買賣價金尾款778萬元尚未給付,同意給付該金額與原告,及自106年12月1日後即未再給付利息與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44、45頁),則被告尚未給付尾款77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迄今約定利息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7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33萬元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尾款未給付,惟仍以原告曾與訴外人王昭元協議不需支付利息,故非故意自106年12月1日起未按月交付利息,且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與王昭元口頭協議不用再繳交利息,故未再繳納與原告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僅片面為上開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憑,並無可採。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給付尾款778萬元,每個月應支付原告2萬5,000元利息,而依上開金額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86【計算式:(2萬5,000元/月×12個月)÷778萬元≒0.0386】,並未逾民法第203條規定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亦貼近目前銀行信用貸款之利率,尚屬合理,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期間,每月2萬5,000元之利息合計42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月×17個月=42萬5,000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3.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對於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因被告應為之給付乃屬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能,足徵該違約金應為兩造就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而為之約定,核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屬有誤,並無可採。

4.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如上所述,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86,顯然非低於一般借貸利息,應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如再請求被告給付按月5倍利息即12萬5,000元之違約金,已屬偏高,並非公允。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已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表示有依該約定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本院卷第51、52頁),及兼顧兩造之權益,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每月給付7,417元【計算式:〔(778萬元×5%)-(2萬5,000元/月×12個月)〕÷12≒7,417元,元以下4捨5入】,即與利息部分合計達法定利率百分之5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之違約金合計為12萬6,089元【計算式:7,417元/月×17個月=12萬6,089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33萬1,089元【計算式:778萬元+42萬5,000元+12萬6,089元=833萬1,089元】,逾此金額之主張,洵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3萬1,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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