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間委
- (二)被告係於105年間即有系爭興建工程施作之必要,因原告
- (三)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採購合約書,以總價金37
- (四)綜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興建工程及QC隔間及地板工程工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6,000元,及自107年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一)系爭興建工程及QC隔間及地板工程部分:
- (二)有關系爭計數器16台: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係於106年4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所提出之原
- (二)班鈉特公司曾於105年10月3日委請恆德公司於被告公司廠
- (三)宇滕公司曾繪製如另案卷一第301頁至第329頁所示之「4F
- (四)恆德公司於另案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11日以台南原佃存證
- (五)訴外人佑炫公司曾至被告公司之無塵室空調工程進行驗證
- (六)被告公司人員蔡惠秋曾於107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 (七)原告有於106年5月19日開立品名無塵室隔間工程及地板Ep
- (八)兩造於106年4月18日有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採購合約,約
- (九)被告公司人員蔡惠秋於108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班鈉
- (十)原告有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如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77
- 四、兩造已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爭執事項如下
- (一)兩造是否有成立如原證1工作項目內容及金額之承攬契約
- (二)兩造是否有成立「QC無塵室」隔間及地板Epoxy塗佈工程9
- (三)兩造如有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原告
- (四)如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上開工程款,被告以上開工作物
- (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計數器是否已經驗收合格?若尚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有成立如原證1工作項目內容及金額之承攬契約:
- (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另成立「QC無塵室」隔
- (三)兩造成立之原證1工作項目內容之承攬契約已完工,原告
- (四)系爭計數器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1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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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竣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戊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宮琬婷律師
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9,62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飛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戊己,而邱戊己已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宏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間委請原告在其廠房所在地四樓興建「ML無塵室」與「QC實驗室」(下稱系爭興建工程),約定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130,000元(含稅),工程內容包含「ML無塵室」之隔間工程與「ML無塵室」地板Epoxy塗佈工程,有被告前總理經理陳建文及承辦人員簽名之報價單乙紙可證明,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原證1所示,嗣又追加委請原告施作前揭「QC無塵室」之隔間及地板Epoxy塗佈工程(下稱QC隔間及地板工程),承攬價金為966,000元(含稅),該部分被告有通知原告先開立發票予以請款,原告已於106年5月19日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一紙交付被告,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
原告已於106年6月至8月間將上開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陪同辦理內部驗收完畢,有被告於辦理驗收時提供予原告簽名之驗收紀錄檢核表可證明,且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已將其所有之儀器搬入四樓無塵室進行相關試驗,有被告公司在上開無塵室內進行溫溼度測試之原證4照片可證,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迄今均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合計12,096,000元。
(二)被告係於105年間即有系爭興建工程施作之必要,因原告於105年間尚處在準備設立階段,是被告先委請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班鈉特有限公司(下稱班鈉特公司)施作系爭興建工程,並同意待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班鈉特公司將該承攬契約之全部交由原告承擔,是於106年4月3日原告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班鈉特公司遂將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興建工程承攬契約全部交予原告承擔,此亦有經被告承認,兩造並於106年4月13日簽訂如原證1之報價單,是原告已從班鈉特公司取得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權利。
班鈉特公司當初承攬系爭興建工程後,係將系爭興建工程全部轉包予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施作,班鈉特公司與恆德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就系爭興建工程有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中之各項工程內容即與原證1之工程項目大致相同,之後恆德公司再將系爭興建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宇滕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滕公司)施作。
嗣後原告於106年4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班鈉特公司將系爭興建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作,恆德公司為原告下包廠商,宇滕公司則為恆德公司之下包廠商。
(三)被告於106年4月18日與原告簽立採購合約書,以總價金378萬元(含稅)向原告購買微塵光感計數器16台(下稱系爭計數器),約定付款方式:訂金50%,現金票;
尾款50%,驗收合格後期票2個月,原告於106年4月25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求50%訂金189萬元,被告已於106年7月31日開立支票予原告支付上開訂金,嗣原告於106年10月間將系爭計數器16台全部交付予被告,並於106年10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餘額189萬元,經被告公司人員收受,詎被告因內部經營權異動,竟要求須再次驗收後才付款,原告不得已於107年2月間配合辦理驗收,驗收無任何瑕疵存在,亦有如原證3所示由被告提供予原告簽名之工程/設備驗收紀錄檢核表可證,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支付餘款189萬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四)綜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興建工程及QC隔間及地板工程工程款合計12,096,000元及系爭計數器貨款189萬元,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7年6月13日寄發地方法院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惟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86,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6,000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價金達成合意,有陳建文簽名之報價單及其至公證人處辦理認證之陳述書可證,被告雖以兩造未簽立正式合約辯稱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價金未達成合意,惟承攬契約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且若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之工項及價金未達成合意,原告豈非無償為被告施作,被告又為何於107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興建工程存有瑕疵。
2、原告已於106年間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且無任何瑕疵:①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庭期當庭表示:「本件工程是在105年10月份開始施工,106年4月份完工,完工之後才報價。」
等語,就原告主張系爭興建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興建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工乙情,原告無庸舉證。
②班鈉特公司將系爭興建工程轉包予恆德公司施作時,班鈉特公司與恆德公司於105年10月3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並附有系爭興建工程之施工圖面,該圖面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文確認。
而兩造於106年4月簽訂報價單時,因系爭興建工程已大致施作完成,故無附載施工圖面。
③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興建工程時,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興建工程之驗收標準,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興建工程,約於106年7月底交付被告。
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現行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空調系統確效作業指導原則」,我國於判斷已建置完成之藥廠無塵室,是否合乎相關潔淨標準之合格無塵室時,係採用「空調確效驗證標準」為判斷標準,若經空調確校驗證合格,則意指該無塵室已合乎相關潔淨標準,得開始進行製藥作業,亦即無塵室經空調確效驗證合格,可認無塵室已施作完成且符合驗收標準。
恆德公司與宇滕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即係約定以空調確效驗證報告,作為驗收標準,而宇滕公司於系爭興建工程施作完畢後,已於106年8月委由第三驗證單位即佑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炫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辦理空調確效驗證,並由佑炫公司於106年8月11日製作「宏昇生化科技無塵室空調確效測試報告」,有該測試報告影本附於另案卷二第209頁至210頁可憑,可證明系爭興建工程無任何瑕疵,被告自行辦理驗證之檢測報告亦載明「佑炫提供之數據皆合格」,可徵被告確知悉「ML無塵室」已於106年7月底完工,並經辦理空調驗證,且驗證結果均合格,而被告於系爭興建工程完工後,亦已將相關儀器移至無塵及實驗室中使用,有陳建文陳述書可證。
被告於經第三驗證單位辦理驗證後,使用前揭無塵室與實驗室長達一年後之107年再度自行辦理驗證,並遲至107年12月4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無塵室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而拒絕付款,顯不合理。
④被告固主張佑炫公司製作之空調驗證報告紙本為其付款條件,惟觀之報價單無此記載,則原告既已於106年7月底施作系爭工程完成,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若被告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或尚未交付紙本空調驗證報告,其所涉及者至多僅為被告是否得依法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
⑤被告於108年10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系爭興建工程施作數量不符,是屬未完成云云,惟被告自106年7月底迄提出上開書狀之日止,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興建工程有施作數量不符之內容,原告否認之,經原告比對被告上開主張內容,乃恆德公司於另案對宇滕公司主張之瑕疵,足徵被告係參考恆德公司於另案之主張,非其實際上確認有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僅以恆德公司於另案主張之事實作為本件其主張瑕疵之證據資料,應屬無理。
又縱系爭興建工程有未完工或存有些許瑕疵,亦僅屬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應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與其應給付給原告之報酬作同時履行抗辯。
⑥被告主張存有瑕疵部分均為ML無塵室,QC實驗室則無主張任何瑕疵存在,被告即應依約給付QC實驗室部分之工程款。
3、關於系爭計數器部分,原告於106年間將系爭計數器交予被告前,即曾先告知被告先自行準備電腦,俾原告於交付時辦理儀表校驗服務、製作4Q文件,惟原告交付時,被告無法提供電腦,是原告無法於交貨時提出4Q文件,實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有陳建文陳述書可證。
又依法及依約原告無庸再免費提供4Q文件予被告,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過往商業情誼,多次向被告表示,得由原告出面與儀器代理商協調校驗與辦理4Q文件事宜,被告負擔相關校驗與製作4Q文件費用,然遲至1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配合辦理,亦有被告人員蔡惠秋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人員張盛益表示:「很抱歉微塵光感計數器驗證時間目前沒有辦法回覆確切日期。」
等語可證。
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07年3月通知原告進行驗證,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予以否認。
且兩造就系爭計數器並未約定以驗證作為付款條件,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計數器,自應給付系爭計數器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興建工程及QC隔間及地板工程部分: 1、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未曾有合意,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之成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之真正,蓋無塵及實驗室工程價金高達千萬元,兩造竟未簽立正式合約,僅由原告以乙紙報價單作為兩造合意之證明,殊值疑義,又報價單固有被告當時員工莊詔鈞、陳建文簽名,惟其等意思為收受報價單,並未回覆同意原告之報價,QC隔間及地板工程則無任何報價資料,亦無兩造合意之證據,原告僅提出原證2照片,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QC隔間及地板工程之項目及價金達成合意,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之真正,且上開記錄檢核表均為空白,並無何被告驗收完畢之記載,原告應先就兩造有原告所主張工程內容項目及價金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不爭執有於105年間委請班納特公司施作系爭興建工程及QC隔間及地板工程,但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就原告主張係由班納特公司於106年間將系爭承攬契約轉讓與原告乙節,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並無承認承攬契約之轉讓,縱班納特公司與原告間有轉讓之合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未經債權人即被告之承認,即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亦難以原告之主張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興建工程及QC隔間及地板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主張依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增列該契約之轉讓被告有無承認之爭點。
3、本件原告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予訴外人恆德公司承攬,而恆德公司又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予訴外人宇滕公司施作,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施作亦有爭議訴訟,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原告將系爭興建工程全部轉包恆德公司,並與恆德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之項目、價額達成合意,原告與恆德公司並於105年10月3日簽立合約書,依一般工程實務,原告固得有合理之管理費、利潤等,惟應在一定比例之內,因此原告與恆德公司間之契約金額,可作為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是否逾合理行情,惟上開合約書有關契約總價金及工程各項單價均遭隱去,且將另案恆德公司及宇滕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項目約定之價額與上開合約書未經隱去之工項及價額與互核,恆德公司及宇滕公司間風管工程價格516,150元,上開合約書項次3風管工程價格593,600元,約為另案之1.15倍,依1.15倍之比例計算,原告與恆德公司總承攬金額應為5,853,500元(509萬×1.15倍),惟原告開立之報價單,卻高達千萬,顯逾合理行情,若原告仍拒絕提出未遮隱金額之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與恆德公司總承攬金額應認定為5,853,500元,是原告請求之合理金額應不逾5,853,500元。
4、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報價單係於分包過半年才開立、金額逾越合理行情,且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等事項,均不符合常理,由此均可知兩造間就工程項目、數額等等均無達成合意,原告依原證1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5、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興建工程及QC隔間及地板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工作尚未完成,且有瑕疵,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①系爭興建工程尚未完成:另案係由宇滕公司訴請恆德公司給付工程款,而恆德公司乃系爭興建工程原告之下包廠商,恆德公司在另案亦抗辯系爭興建工程尚未完成且有瑕疵。
且原告施作除有瑕疵外,施作數量亦有不符之情形,即「各式可調式風門」應施作20組,被告公司實際查證後,僅施作13組、「D1單開式庫板門(900*2100),附視窗(5mm強玻)水平把手,附門弓器,台製五金,LOOK DOOR」應施作12檔,實際僅施作10檔,被告公司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撤銷自認。
②依原告報價單規格說明「九、ML測試驗證1.空調確校驗證:1式。
2.數據收集:1式。
3.第三方公證單位認證。」
,可知原告應提供空調確校驗證1式,蓋驗證單位作成驗證後,均會出具驗證報告,該驗證報告正本係作為日後被告申請PICS/GMP所應具備之文件,原告所提出之空調確效雖有佑炫公司用印,然此為私文書,亦僅為影本,且原告另提出之電子檔之確效報告內容頁面左邊有打洞痕跡,可證此電子檔為影本之掃描檔,並非原本,非正式掃描檔,無從證明驗證單位已為正式驗證,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提出原本,原告一再以契約無約定為由拒絕提出,顯見佑炫公司並未出具正式確校測試報告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完工,原告既未提出正式紙本確校測試報告予被告,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得主張拒絕付款。
③系爭興建工程有瑕疵:依被告自行實際測試,風速與空氣換氣數實測有13處不合格、壓差測試有5處不合格、HEPA洩漏檢測共有10處洩漏,此有被告自行測試之報告可稽,而另案原告之下包廠商恆德公司於該案亦以系爭興建工程壓差計有異常,作為抗辯理由,足證壓差計確實有瑕疵。
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亦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張盛益,列明系爭工程缺失項目:1.HEPA洩漏。
2.壓差計異常(2個)。
3.風速/風量/換氣數實測不符合規範。
4.穿牆式滅菌釜(3台)未有操作手冊及檢驗報告(4Q),原告迄今均未改善,且未給予被告空調確效報告正本,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行修補,另發包給宇滕公司修補實驗室HEPA及為空調確效驗證,費用為488,775元【含稅,計算式:(1,000×16台+9,000×10台+6,500×6+25,000+2,500×7+33,000+35,000+210,000)×1.05】,有宇滕公司報價單可稽,被告主張以上開修補費用為抵銷。
④依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壓差計(指針式):被告爭執僅有2個壓差計,且無法使用乙節,業經宏昇公司回函確認無訛,而原告雖提出原告16之測試報告為證,然此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未盡其已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減少報酬26,250元為可採。
」,可知宇滕公司無法舉證有施作16個壓差計而認應減少報酬,是縱認原告已完工,被告亦得請求減少報酬。
又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項目無詳列單價,而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就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之契約價金為509萬元,兩造就一樓製程區無塵室工程之契約價金為12,096,000元,為其2.3倍,是就原告請求金額應減少60,375元(26,250元2.3倍)。
6、兩造並無約定付款方式,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工作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19日請款,可證原告自認已於106年5月完成4樓無塵室,得請求報酬,故請求權時效應從106年5月19日起算,原告於108年5月31日起訴,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興建工程之報酬,並請求增列為爭點。
(二)有關系爭計數器16台: 1、106年4月18日「採購合約書」,規格說明第六項:「4Q確校文件」,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予被告,該「4Q確校文件」乃製藥產業儀器設備應具備之證明文件,固特別約定於規格中,惟原告遲不提出,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供電腦,致原告無法於交貨時提出4Q文件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106年9月收受系爭計數器後,即於107年3月通知原告及恆德公司系爭計數器未安裝驗證,惟原告未針對未安裝驗證部分回應,僅表示系爭計數器已出廠超過1年,需重新校正後,才可進行驗證,重新校正費用23萬元,但被告收受系爭計數器至通知原告進行驗證,未超過一年,被告因此拒絕給付原告23萬,原告亦拒絕進行驗證,原告迄今未進行驗證,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至原告主張被告人員蔡惠秋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人員張盛益表示:「很抱歉微塵光感計數器驗證時間目前沒有辦法回覆確切日期。」
等語,乃係因被告與象顯公司(即施作廠商)正在訴訟中,因此被告人員蔡惠秋才向原告表示,目前無法回覆確切時間,況原證12之電子郵件係以班鈉特公司之電子郵件,非原告,被告無法確切驗證時間不可歸責於被告。
3、系爭計數器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四)安裝場所:甲方(即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逾期不驗收視為驗收合格,但上述期間內驗收不合格時,不在此限,驗收標準以原廠提供之診斷測試程式為準。
若驗收不合格,乙方(即原告)應於乙週內免費改善,如屬進口設備,須提供相同等級以上之產品先行代替使用,並出示無法如期到或之相關證明;
但最終改善完成期限,不得超過30天,否則甲方得解除全部合約,並沒入乙方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
原告交付系爭計數器後,遲未交付4Q確校文件,致被告無法使用,被告既無法使用,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計數器即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原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於107年9月13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11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善瑕疵,原告雖有與被告協商,惟仍未改善瑕疵,亦未提出具體之改善方案,被告乃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善,否則將解除契約,惟原告迄今仍未改善,系爭計數器仍無法使用,業已超過合約書第2條第4項所訂之30天,是被告得依系爭計數器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爰以109年3月25日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計數器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89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於106年4月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報價單下方確有原告前任總經理陳建文之簽名,簽名日期為106年4月13日。
(二)班鈉特公司曾於105年10月3日委請恆德公司於被告公司廠址施作四樓實驗室隔間空調工程,恆德公司有委請訴外人宇滕公司於被告公司廠址施作「4F無塵室&辦公室隔間空調工程」,並於105年9月26日簽訂另案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所示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09萬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
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恆德公司已給付宇滕公司第一、二期工程款,惟尚積欠第三期驗收款534,450元未給付,經宇滕公司訴請恆德公司給付工程款,經另案審理中。
(三)宇滕公司曾繪製如另案卷一第301頁至第329頁所示之「4F無塵室&辦公室隔間空調工程竣工圖」。
(四)恆德公司於另案主張其曾於107年4月11日以台南原佃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向宇滕公司針對「1F無塵室隔間空調工程」、「4F無塵室&辦公室隔間空調工程」提出驗收缺失,限期修繕之催告。
宇滕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前揭存證信函。
(另案卷一第121頁)
(五)訴外人佑炫公司曾至被告公司之無塵室空調工程進行驗證,並出具「宏昇生化科技無塵室空調確效測試報告」,內容詳如原證16號。
(六)被告公司人員蔡惠秋曾於107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大廠4F ML實驗室缺失項目予張盛益。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
(七)原告有於106年5月19日開立品名無塵室隔間工程及地板Epoxy Coating,金額總計96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調解卷第37頁)
(八)兩造於106年4月18日有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378萬元(含稅)向原告購買微塵光感計數器16台,約定付款方式:訂金50%,現金票;
尾款50%,驗收合格後期票2個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有開立面額189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原告已於106年10月間將微塵光感計數器16台全部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89萬元予原告。
(九)被告公司人員蔡惠秋於108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班鈉特公司張盛益:「很抱歉微塵光感計數器驗證時間仍須再討論目前沒辦法回覆確切日期」等語,復於108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班鈉特公司張盛益:「滅菌鍋驗證時間預計4/8,以下文件麻煩請先填妥,另外麻煩請盡快排出微塵光感計數器驗證時間」等語。
(本院卷第113、114頁)
(十)原告有於108年6月13日寄發如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微塵光感計數器189萬元(含稅)及四樓隔間工程、地板Epoxy Coating工程款966,000元(含稅),以及四樓無塵室工程款11,130,000元(含稅),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
(調解卷第49頁至第55頁)
四、兩造已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320頁):
(一)兩造是否有成立如原證1工作項目內容及金額之承攬契約?
(二)兩造是否有成立「QC無塵室」隔間及地板Epoxy塗佈工程966,000元(含稅)之承攬契約?
(三)兩造如有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承攬契約之報酬11,130,000元及「QC無塵室」隔間及地板Epoxy塗佈工程之工程款966,000元?
(四)如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上開工程款,被告以上開工作物仍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計數器是否已經驗收合格?若尚未驗收合格,則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無法於原告交貨時辦理驗收?被告以原告尚未提出「4Q確校文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拒絕給付尾款189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成立如原證1工作項目內容及金額之承攬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又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非要式行為,只要對一定的工作及報酬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如原證1工作項目及報酬金額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於106年6月至8月間施工完畢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成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責,經查: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原證1之工作項目及金額之意思合致業據提出原證1估價單為證,觀之原證1估價單確有記載工作項目及總價金額,而該估價單亦有被告公司前總經理陳建文及員工莊詔鈞之簽名確認,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足見工作項目及金額已有經被告前總經理陳建文之同意,依上開文書觀之,兩造確已有工作項目及報酬金額之意思合致。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原證1只是估價單並非契約書,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上開工作項目及報酬金額意思合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有委託被告承攬施作被告4樓廠房之無塵室及QC實驗室工程,且自認上開工程項目已於105年10月間開始施工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爭執有委請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項目,而有關工作項目之進行,原告主張因105年10月間原告尚在籌備階段,當時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盛益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班鈉特公司名義先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文洽談,並合意之後由原告公司承擔系爭興建工程契約,班鈉特公司承攬系爭興建工程後隨即於105年10月將系爭興建工程委由恆德公司施作,恆德公司則再轉由宇滕公司施作,已由宇藤公司將系爭興建工程項目施作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恆德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為證,又恆德公司轉包給宇滕公司進行施作,宇藤公司並有至被告公司進行系爭興建工程之施作等情,亦有另案恆德公司與宇滕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憑,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項目即為宇滕公司與恆德公司間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工作項目等情,亦不爭執,自屬事實,並據證人即班鈉特公司負責人張盛益到庭證述:「當初4樓工程的部分竣慧公司還沒有成立,當初是我找宏昇公司陳建文談,我當時是以班鈉特的負責人身份去跟陳建文洽談4 樓工程的部分,我當時有跟陳建文說是要以竣慧公司的名義跟他簽約。」
、「我當時是用班鈉特公司的名義跟陳建文報價,報價的時候就有跟陳建文說4樓的工程要以竣慧公司的名義承接。」
「因為都是在同間公司的體系,我雖然沒有職務但發票會轉到竣慧公司。
105 年時我們是先做1 樓的工程,1 樓的部分做完後,陳建文請我們再做4 樓的部分,因為牽扯到稅法的問題,因為班鈉特開的發票都是屬於儀器設備類,工程類的比例不能佔太多,所以當初談的時候就有跟陳建文說要用竣慧的名義去做4 樓工程的部分,陳建文說好,後來是4 月份的時候竣慧公司用報價單的名義跟陳建文簽約。
工項酬金有談好是1千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487頁至488頁),亦核屬相符,若被告未與張盛益就施作項目及承攬金額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班鈉特公司何可能委請恆德公司至被告公司進行系爭興建工程之施作,並給付工程款項給恆德公司?依另案之卷證資料及證人張盛益之證詞應堪認被告確有與班鈉特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
③而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之施作有達成原證1所載總價11,130,000元金額之意思合致乙節,亦已據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之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文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上簽名是否你簽的?為何會簽這個?可否陳述過程)對,這是當時公司需要,集合主管開會,經大家討論之後的結論,需要這些設備,所以最後才決定要做這些施工。
施工的單位有報價,我當時是總經理,我當時有同意這些施工項目及金額才簽名。
(是否記得簽名的時候,這些工程都已經做完?)我不太記得,因為已經離開很久,所以不記得當時這個項目是否已經做完。
...(金額如何談的?)就是跟採購、主管詢問報價是否合理,由他們去處理之後,我只做最後決定,我通常問說合理的話就照這樣下去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322頁至第323頁),與證人張盛益之證詞亦相一致,確堪認兩造間有達成原證1即系爭興建工程之工作項目及報酬金額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原證1內容之承攬契約,即屬可採。
④被告於證人張盛益到庭作證後不爭執被告與班鈉特公司有成立系爭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改辯稱並未承認原告與班鈉特公司就系爭興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承擔,故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惟依證人張盛益之上開證詞可知,張盛益以班鈉特公司名義與被告洽談系爭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時即已與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陳建文合意之後係要由原告繼續承擔該承攬契約內容,而張盛益亦已證述確有將系爭承攬契約之後之權利及債務轉給原告公司,其後並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原證1之估價單內容交由被告當時之總經理即證人陳建文確認簽名無訛,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興建工程亦係陳建文負責處理,陳建文於系爭興建工程交由班鈉特公司進行施作後,既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在張盛益以原告公司名義提出之系爭興建工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應認陳建文已有承認系爭興建工程契約轉由原告施作承攬並由原告取得報酬請求之權利,較為合常理,被告抗辯未承認班鈉特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興建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擔云云,要無可採,其以此抗辯無庸對原告負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本院難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情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及證人張盛益、陳建文之證詞,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如原證1工作項目內容及金額之承攬契約,應屬可採。
(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另成立「QC無塵室」隔間及地板Epoxy塗佈工程、承攬報酬966,000元(含稅)之承攬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4月間有另成立工程項目QC隔間及地板工程及報酬966,000元(含稅)之承攬契約,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原告106年5月19日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金額966,000元之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7頁),然統一發票由原告所自行製作,尚無法以此證明兩造即有成立上開內容之承攬契約。
原告固另提出被告前總經理陳建文於108年9月26日所書立之陳述書(見本院卷1第105頁)載明「關於QC實驗室之隔間工程與Epoxy塗佈工程,雖無載明於前揭報價單(即原證1)之規格說明內,然宏昇公司確亦有委請峻慧公司前揭工程,且該部分工程之酬金確為966,000元無誤,且因竣慧公司並無要求宏昇公司先行支付訂金,宏昇公司乃於106年5月間通知峻慧公司得先行就QC實驗室之隔間工程與Epoxy塗佈工程,提出發票向宏昇公司請款」等語,惟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
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原告所提出之陳建文上開陳述書,並未經訊問亦未經證人陳建文具結,且無經過被告同意,該陳述書即難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自不得憑為原告主張之證據,而證人陳建文到庭具結後雖證稱:陳述書的內容是伊憑其印象、記憶所繕打,之後去公證,上開內容係伊親自經歷之事實等語,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就陳述書內容中之「當初興建這兩間無塵室及實驗室的時候,是否沒有約定?」「是否有曾經指示原告先提出原證5統一發票請款」等事實訊問時,證人陳建文則結證稱:不記得、應該沒有等語,與陳述書上開所載內容明顯不符,是原告所提出之陳建文陳述書內容即難採信為真實,是依原告所提出陳建文陳述書及證人陳建文到庭具結之證詞,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另成立QC隔間及地板工程及應另給付承攬報酬金額966,000元之承攬契約意思合致,即難認有另一承攬契約成立,則原告主張得依另一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966,000元,自屬無據。
(三)兩造成立之原證1工作項目內容之承攬契約已完工,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系爭興建工程之施作,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本件工程是在105年10月份開始施工,106年4月份完工,完工之後才報價。」
等語,僅係一再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承攬金額與下包恆德公司及下下包宇滕公司承攬金額差距過大而爭執未與原告有如原證1承攬金額之意思合致,其後亦不爭執宇滕公司確有至被告公司廠房施作系爭興建工程,僅係抗辯工程之施作有瑕疵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應堪認被告已有自認系爭興建工程已施作完畢之事實。
被告如要撤銷上開自認,應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抗辯得撤銷上開自認,無非係以另案恆德公司於實際施作系爭興建工程之下下包宇滕公司訴請恆德公司給付工程款案件中亦有抗辯系爭興建工程尚未完成且有瑕疵為據,惟另案宇滕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興建工程施作完畢,有通知恆德公司驗收且已有委請訴外人佑炫公司曾至被告公司之無塵室空調工程進行驗證,並出具「宏昇生化科技無塵室空調確效測試報告」等情,業據提出佑炫公司之測試報告影本為證,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宇滕公司之主張為可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501頁至第538頁),顯見恆德公司在另案抗辯系爭興建工程尚未完成乙節並非事實,況另案曾函詢被告系爭興建工程相關問題,被告於函覆時亦未曾提及系爭興建工程有尚未完工之情事,亦可見系爭興建工程實際已完工,再參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興建工程之無塵室確有經佑炫公司進行相關空調確效測試,如系爭興建工程未施作完畢,何能進行相關測試?由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認系爭興建工程已完工較為可採,被告徒以恆德公司在另案之抗辯,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興建工程尚未完工,難認已證明其前所自認之系爭興建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是其抗辯得撤銷前開自認,要無可採。
2、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惟倘定作人受領工作物經過相當時間均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已完成工作物,定作人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現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又定作人於受領給付後如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存在或相關瑕疵損賠與報酬之給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均應由定作人負舉證之責,定作人以給付有瑕疵而為抵銷之抗辯,亦應由定作人就工作物有瑕疵負舉證之責。
系爭興建工程係在被告廠房施作,且已於106年6至8月間已完成,且於106年7月間原告下下包宇滕公司即有委請訴外人佑炫公司系爭興建工程廠房進行驗證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相關驗收程序仍有爭議,惟堪認系爭興建工程已完工多時,而此期間,被告僅於107年12月13日曾通知原告有如本院1第39頁之缺失項目,並無其他有瑕疵之通知,縱系爭興建工程確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仍應由被告舉證),亦僅屬被告能否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依上開瑕疵所應為之給付,與被告之給付報酬並無相關契約約定係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之餘地,被告以此抗辯無庸給付報酬云云,顯無可採。
3、至被告以上開瑕疵抗辯得減少報酬①2個壓差計60,375元及②修補實驗室HEPA及為空調確效驗證費用488,775元部分:①被告抗辯系爭興建工程有本院卷1第123頁之被證4項目之瑕疵乙節,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係被告所自行製作,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實該內容之真正,是該被證4尚難憑為被告抗辯為可採之證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就恆德公司抗辯系爭興建工程有瑕疵乙節,僅經認定確有2個壓差計故障之瑕疵,而上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系爭興建工程有上開瑕疵之事實,即屬可採,又上開瑕疵部分,被告抗辯以原告所主張之承攬金額與宇滕公司承攬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得要求扣款60,375元乙節,原告不爭執且表示同意,是被告就該部分抗辯應減少報酬60,375元,即可憑採。
③又被告抗辯系爭興建工程另有被證1所載之瑕疵,被告已於107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改善,但原告未改善,被告已另行發包宇滕公司修補,需費318,150元乙節,固據提出被證9即宇滕公司報價單乙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興建工程完工時有被證1之瑕疵乙節,先負舉證之責,而觀之被證1所載通知缺失項目內容,其中壓差計2個部分已經另案認定,詳如前述,另4所載之4Q文件部分非屬系爭興建工程承攬範圍,至1.3缺失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4為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已如前述,況另案亦未認定系爭興建工程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內容之瑕疵存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瑕疵存在,則其主張得扣款,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中所列空調確效驗證1式210,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另案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第335頁至347頁)與被告接洽系爭興建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張盛益於該案中已證述:工程原則上已經做完,只是我們沒有拿到驗收報告....,因為我們跟業主(即被告)那邊有爭議,因為空調都要拿到空調的報告,無塵室需要有第三方驗證,我們尚未拿到報告,就沒有付錢給下包...等語明確,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興建工程確有約定被告應交付空調確效報告給原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空調確效報告給被告,是被告就此抗辯應減少報酬應屬有據,是除此之外,依被告所提證據,難認有據。
4、綜上,就系爭興建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70,375元(60,375元+210,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59,625元(11,130,000元-270,3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被告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雖另提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之抗辯,並請求爭列為爭點云云,惟其上開主張顯已逾越兩造前已協議之爭點範圍,亦未經原告同意列為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應不得再為上開爭執,其上開抗辯本院毋庸審酌,況被告提出上開抗辯僅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統一發票係106年5月19日所開立為據,然上開發票係就系爭QC隔間及地板工程部分為開立,該部分工程並未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有另成立上開內容之承攬契約,已說明如前,且原告係主張就該部分預先請款,亦難以此認定系爭興建工程係在106年5月19日完工,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在106年5月19日完成系爭興建工程,亦無何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即已得對被告行使系爭興建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其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5日起訴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亦顯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系爭計數器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數器尾款189萬元: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8日有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計數器,原告並已依約於106年10月13日將系爭計數器送至被告廠房安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又被告抗辯依系爭採購合約內容原告除應交付系爭計數器外亦應交付被告4Q確校文件,惟原告尚未交付被告4Q確校文件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係因被告未準備電腦等相關設備辦理系爭計數器儀表校驗服務製作4Q確校文件,並提出證人陳建文之陳述書載明「...微感光計數器16台,竣慧公司業於106年10月間交付完畢,然因竣慧公司交付時,宏昇公司尚無法提供為微感光計數器辦理驗證所須之相關電腦設備,始致竣慧公司交付微感光計數器予宏昇公司之時,並無法及時辦理驗證」等語為證,亦經證人陳建文到庭證述屬實,亦核屬相符,再參酌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蔡惠秋於108年3月26日仍曾以郵件回覆張盛益「很抱歉微光感計數器驗證時間仍須再討論目前沒辦法回覆確切日期」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證12附於本院卷1第114頁可憑,顯見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計數器長達1年餘仍未配合相關驗證之需求,是原告主張未能提出4Q確校文件乃係可歸責於被告遲未配合驗證,亦屬可採。
2、而就系爭計數器之安裝與驗收於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條已有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安裝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逾期不驗收視為驗收合格...」,有系爭採購合約書附於本院卷1第46至第49頁可憑,原告既已於106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計數器安裝完畢,被告即有驗收之義務,被告遲不配合相關驗證程序,依上開條文之約定,應於安裝後30日即視為驗收合格,被告以其未配合辦理而致無法取得4Q確校文件抗辯系爭計數器尚未給付,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自無可取。
3、又尾款係於驗收合格後開立2個月期票給付,亦已約定於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數器尾款189萬元,自屬有據。
再系爭計數器既已視為驗收合格,即無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項後段之適用,被告抗辯得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要無可採,是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1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859,625元,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數器尾款189萬元,合計12,749,625元,及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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