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重訴,176,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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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林玉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劉政文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至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票號自100-NF-0000011-7起至100-NF-0000050-6止共40張股票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青麟共同設立至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誠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0萬元,惟因原告適逢美國反托拉斯訴訟,不便登記為至誠公司之名義股東,故洽請原告妻弟即被告登記為至誠公司之掛名股東;

嗣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自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625-50-499886帳號(以下簡稱原告帳戶)提出5,000萬元,其中4,000萬元,當日以被告名義分兩筆各2,000萬元存入至誠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625-10067322帳號(以下簡稱至誠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至誠公司於同年月22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4月26日印製股票(每股面額10元,計500萬股,每張10萬股,共50張股票),其中至誠公司股票票號自100-NF-0000011-7起至100-NF-0000050-6止共計40張(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登記被告為股東,但由原告管理並行使股東權,是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因兩造間已無系爭股票借名登記必要,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上旬當面口頭及於108年6月26日委請得渡法律事務所蘇清水律師代發終止股票借名登記並辦理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律師函,被告業於同年月28日收受,是兩造間股票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至誠公司肆佰萬股股票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認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事實,惟因考量當初口頭答應出借名義予原告,其他家族成員並不知情,冒然私下返還,恐有爭議,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至誠公司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股東名冊、原告帳戶存摺、至誠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轉帳傳票、存款存根、系爭股票及律師函回執為憑,而被告則自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股票,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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