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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李祥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晏曉英即李祥海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李祥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韻芝
陳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祥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百萬分之一四○)及其上同段一四二三二、一四二三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均為十萬分之七十)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3102-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4261建號房屋),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故借名登記於其弟即訴外人李祥海名下,嗣於103年10月間,原告欲出售上開房地,向李祥海請求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遭拒,因李祥海嗣後死亡,原告乃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對李祥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晏曉英、陳彥呈起訴請求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受理並判決被告晏曉英、陳彥呈應將上開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詎原告持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經承辦人員告知上開房地即系爭3102-70地號土地、14261建號房屋,另有共有部分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萬分之140,下稱系爭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下稱系爭14232建號房屋)、1423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下稱系爭14237建號房屋)應隨同主建物即系爭14261建號房屋移轉,因原告漏未於系爭前案中一併聲明,致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中未就該部分諭知,而無法逕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3102-70地號土地、14261建號房屋移轉登記。
為此,爰仍援用於系爭前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2建號、14237建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前案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李祥海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李祥海既已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處分行為,被告等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等就系爭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2建號、14237建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系爭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2建號、14237建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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