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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慶漳
被 告 大阪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水
被 告 張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3856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7,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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