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重訴,2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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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森榮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劉東源
邱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竣鎧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南海段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權利義務各1/2 。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竣鎧就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西港段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權利義務各1/2。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竣鎧就附表所示編號4 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八分段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權利義務各1/2 。

㈣被告史竣鎧應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見補字卷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史竣鎧後,原告追加劉東源、邱和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

㈡被告應提出前項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

經核原告就追加被告及變更之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法律關係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是否有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劉東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與被告史竣鎧合夥經營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銷售之合夥事業,嗣被告劉東源、邱和德亦加入為合夥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被告史竣鎧則負責興建房屋事務。

兩造成立合夥後,原告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惟被告僅就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慶安段建案)於完工結案後提供3 張簡略資料作為利潤分配說明,並未提供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發包工程計畫書,經原告函請被告史竣鎧提出上開資料,被告史竣鎧竟表示原告非股東,僅係單純投資者,並指稱原告並無投資系爭南海段、西港段、八分段建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並依民法第675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

㈡被告應提出前項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史竣鎧則以:被告史竣鎧經營之弘岩工程有限公司及宏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定公司)經營建築房屋出售業務,原告因此於104 年間陸續介紹被告史竣鎧經營之公司買賣系爭土地,並表示其有意參與投資,惟礙於其資力,原告僅有以4,982,030 元單純投資宏定公司起造之系爭慶安段建案,兩造間就系爭南海段、慶安段、西港段、八分段建案並無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劉東源則辯以:我是後來才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除了被告邱和德亦有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外,我不知道還有何人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邱和德陳稱:當時我和被告史竣鎧有業務往來,聊天時有談及被告史竣鎧欠缺資金,所以我就純投資系爭慶安段、八分段建案,我與原告、被告史竣鎧均非合夥或股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均非登記原告名下。

嗣系爭土地均供系爭土地建案興建房屋使用。

㈡系爭土地建案已於107 年5 月、6 月間銷售完畢。

㈢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7日至105 年2 月2 日期間,交付8,500,000 元(此部分金額未扣除兩造所主張之支出,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史竣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合夥進行清算,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尚非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均供系爭土地建案興建房屋使用,且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史竣鎧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⑴原告主張其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供系爭土地建案興建房屋使用,且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史竣鎧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行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合夥、合資或其他法律關係,本無從以此單一交付投資款或土地居間仲介之事實為認定。

⑵復觀諸被告劉東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南海段、八分段建案,此部分是經被告史竣鎧同意,並無經其他人同意或和其他人協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建案實際上有幾個人出資,亦不清楚每個人出資多少金額,我只知道邱和德也有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因為我和邱和德是朋友,邱和德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後有將其投資的事情告訴我;

我和原告間都只是單純寒暄,並未提及或討論系爭土地建案,如果其他人要出資系爭土地建案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

被告邱和德亦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史竣鎧當初向我表示資金不夠,所以我有投資系爭八分段、慶安段建案,我投資時並無經其他人同意或與其他人協議,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建案實際上有幾個人出資、每個人出資多少金額,其他人要出資系爭土地建案也不用經過我同意;

在原告和被告史竣鎧發生糾紛前,原告沒有找我討論過系爭土地建案,而發生糾紛後,原告要來找我談系爭土地建案,但我向原告表示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請原告直接找被告史竣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衡以原告自陳劉東源、邱和德為被告史竣鎧接洽的,所以其不知道劉東源、邱和德之出資金額為何,其亦不知悉被告史竣鎧、劉東源、邱和德之權利義務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3、95頁),足認劉東源、邱和德前開證稱渠等投資系爭南海段、八分段、慶安段建案時,均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協議,渠等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建案實際上有何人出資、每人出資金額為何等節,尚堪憑採,則被告劉東源、邱和德於投資時,既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協議,自難認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且自渠等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史竣鎧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確定出資額而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⑶況就兩造間就合夥事業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乙節,原告先稱原告出資5,500,000 元,被告史竣鎧負責蓋房子事務,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後又表示「(合夥成立之初,合夥財產為何?)原告有投入5,500,000 元。」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合夥財產嗎?)這部分要問被告史竣鎧,原告是認為被告史竣鎧沒有出資,如果被告史竣鎧認為他們有出資,被告史竣鎧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原告顯然不清楚被告史竣鎧如何出資、出資金額為何,則兩造間就合夥出資額何時確定、確定之金額為何,顯有疑義。

⑷又證人劉溶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間在南北房屋中華店擔任業務員,從事仲介的工作,附表所示編號2、3 、4 之土地是南北房屋仲介的,所以我有看過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在場,當時原告及被告史竣鎧亦有在場;

原告及被告史竣鎧一開始是一同搭車來看慶安段的土地,當時他們說要合資為股東投資建設公司,但他們何時開始合資及合資比例、金額、範圍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

證人陳麗琴於同日結證稱:我於104 年間在真聖宮擔任志工,原告及被告史竣鎧去真聖宮問事時,我都會在旁邊聽,當時原告問老師「我跟史竣鎧做夥起厝合嗎?(台語)」,後來原告及被告史竣鎧再來問事時,會攜帶一張蓋房間間數及位置的設計圖,所以我才會知道他們合夥蓋房子,他們也有說合夥人有被告劉東源、邱和德,至於合夥出資金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7 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史竣鎧於開始購地之初,或有一同出資購地興建房屋之意,惟二位證人都未曾參與原告與被告史竣鎧間後續實際商談如何合作之事,以致於二位證人均不知悉兩造間合夥成立之時間及出資之比例、金額、範圍,實無從據此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竣鎧間就系爭土地建案之法律關係,亦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史竣鎧於日後正式商談或確定合作方向時,變更其投資模式或合作方式之可能。

況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史竣鎧經營所經營之宏定公司起造之系爭慶安段建案(惟被告否認為合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原告及被告史竣鎧一開始是一同搭車來看慶安段的土地」「原告及被告史竣鎧再來問事時,會攜帶一張蓋房間間數及位置的設計圖」情形,是否即為被告史竣鎧所辯原告有單純投資系爭慶安段建案所致,非無可能,自難憑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史竣鎧就系爭土地建案已成立合夥關係。

⑸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合夥契約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已有確實之約定。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合夥進行清算,尚非有據: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75條、第6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及被告應就合夥進行清算,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並依民法第675條、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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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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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購買日期   │      買賣標的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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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9日   │臺南市西港區南海段  │
│      │              │609 、61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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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7日  │臺南市西港區慶安段  │
│      │              │941 、94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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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20日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段  │
│      │              │1201-4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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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26日 │臺南市西港區八分段  │
│      │              │242-1 、242-4 、242 │
│      │              │-5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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