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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美鈴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可婷
被 告 葉瑞津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69,5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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