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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朱麗宸
相 對 人 彭煇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6日108年度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08年度金字第1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惟其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至519、525、527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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