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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郭進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8年7月2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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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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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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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郭進煌│凱基商業銀行│108年1月31日│18,450元 │BD0220114 │
│ │ │東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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