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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濤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本院公示催告程序專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8 年2 月1 日刊登法院專區網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8 年8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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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郭玉里 │第一銀行 │中日特種紙│107 年12月│53,613元 │CA0894092 │
│ │ │竹溪分行 │廠股份有限│10日 │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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