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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尹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3紙,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08年2月9日公告在本院網站;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所載支票3紙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08年2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8月9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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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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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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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仁德分行│108年1月26日│ 735,000元│ AG2546578│
│ │黃尹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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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仁德分行│108年2月13日│ 615,150元│ AG2546585│
│ │黃尹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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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仁德分行│108年2月17日│ 622,410元│ AG1572968│
│ │黃尹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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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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