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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陳瑞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定璿間聲請給付票款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票據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二段881巷43之法院管轄;
縱認鈞院無管轄權,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其戶籍地之法院管轄。
原裁定遽以無管轄權無由,認其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裁定駁回,即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此為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定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以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為準。
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生應訴管轄之問題。
在一般訴訟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惟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許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又本件係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依票據關係為一般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應適用關於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
異議人主張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顯有誤會,併為說明。
㈡從而,本件既專屬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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