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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芬
相 對 人 黃政堂
黃重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處分(109年度司促字第292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4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部分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政堂、黃重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簽署「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同向其訂購車輛,惟迄未交付車款新臺幣(下同)248,500元。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黃政堂、黃重諭共同簽署,此由「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方甲方欄位由黃政堂簽署;
下方甲方欄位係由黃重諭簽署可稽,故黃政堂及黃重諭為共同買受人即債務人,應各自給付異議人買賣價金124,250元。
原裁定認異議人就黃重諭應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異議人請求黃重諭給付買賣價金124,250元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應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二)爰聲明: 1、先位異議聲明:⑴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黃重諭應給付異議人124,25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異議聲明: ⑴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黃政堂應再給付異議人124,25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重諭核發支付命令部分,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黃重諭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異議人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AUDI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更改合約書、奧迪南部汽車有限公司交車表,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之記載為「黃政堂」,而「黃重諭」僅記載為車輛使用人。
另「AUDI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更改合約書」及「奧迪南部汽車有限公司交車表」上,客戶姓名均僅記載「黃政堂」,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異議人及相對人黃政堂。
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黃重諭對其負契約責任,是以,就相對人黃重諭之請求,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異議人追加備位異議聲明,請求相對人黃政堂再給付異議人124,250元云云,惟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追加備位異議聲明,聲請對相對人黃政堂核發124,250元支付命令,於法不應准許。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定並無實體確定力,異議人如認對黃政堂確有相關債權存在自可依據正確之法律關係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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