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亡,43,2021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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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邱宗欽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美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美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朱美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甥女朱美滿患有精神疾病,於民國102年7月10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朱美滿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外甥女朱美滿於102年7月10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供參,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2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9年12月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朱美滿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朱美滿自102年7月10日失蹤,計至109年7月10日屆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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