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保險,1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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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歐柏宏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m Tham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銘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Saloom Tham,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消息查詢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482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嗣提高為1,237,311元;

訴外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復於107年8月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加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團體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含本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及2-11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甲型)即團體1年定期人壽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失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

㈡嗣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因車禍受有後腦震盪後遺症,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持續治療,並於108年8月23日診斷為「步態不穩,需拐杖助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顯已達系爭保險附約、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系爭失能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第1-1-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下稱系爭障害),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系爭失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原告現況非意外所致,難認保險事故已發生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附約、系爭傷害保險契約、系爭失能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482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前,即已罹患慢性腎臟病晚期、貧血等疾病,並自102年間起因該等疾病頻繁發生頭暈、眩暈、嘔吐等症狀,難認原告係因意外傷害事故產生系爭障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意外傷害事故已發生且與系爭障害具因果關係,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㈠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新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加系爭保險附約,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嗣依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函、令,提高保險金額為1,237,311元。

㈡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於107年8月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加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號團體保險契約,保險項目包含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000 元、系爭失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

㈢原告提出之榮總臺南分院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震盪後遺症。

醫師囑言:病患於107年8月15日車禍受傷,之後於108年2月1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28日,108年7 月26日,108年8月23日至神經科門診就醫,上述病因頭暈頻發作,步態不穩,需拐杖助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症狀固定」之內容。

㈣系爭保險附約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7條第1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件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本院卷一第87頁所示之附件一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記載:「編碼1-1-3: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殘廢等級3級,給付比例80%」之內容。

㈤如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59頁所示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7條第1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件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

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本院卷一第245頁所示之附件一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記載:「編碼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者,殘廢等級3級,給付比例80%。」

之內容。

㈥如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所示系爭失能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2至11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保險範圍(甲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6條第1項2至11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保險給付(甲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件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2至11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2至11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加條款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計算。

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本院卷一第254頁所示之附件一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記載:「編碼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殘廢等級3級,給付比例80%。」

之內容。

㈦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如本院卷一第266頁所示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來診為過馬路時被機車撞到,左後腦血腫,……依醫囑給予安排檢查:Brain CT、無顯影……值班醫師陳建榮醫師診視病患後,Brain CT:無明顯異常,病人症狀改善,予以出院。

……」之內容。

㈧如本院卷一第445頁所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4號函記載:「說明:新送審之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險)商品自旨揭規範修正發布生效日起,應依旨揭規範辦理,至前述生效日前已經本會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險)商品,如僅配合旨揭規範辦理者,應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5條規定辦理,餘請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之內容。

㈨如本院卷一第447頁所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7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1號令記載:「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相關規定如下:㈠自106年1月1日起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及附加契約第1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含全殘)不得低於萬分之2.4543(即萬分之8.181之30%),且不得高於萬分之6.5448(即萬分之8.181之80%)。

……」之內容。

㈩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0年2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276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一般醫療常規而言,腦震盪患者常見症狀為何?持續期間通常為多久?是否有痊癒之可能?答覆:一般腦震盪之症狀為頭痛、眩暈、倦怠、煩躁、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

臨床上大多數病人症狀約3個月内就會改善消失,大部分在1年內會痊癒。

腦震盪症候群(Post Concussion Syndrome),原則:甲、標準程序(Standard):針對此題目並沒有LevelI的研究,可提供足夠資料作標準程序。

乙、指引(Guideline):對腦震盪症候群病患的各項臨床症狀,例如頭痛、失眠、沮喪等,須分別排除是否有次專科領域的功能性或器質性病因;

若有,則須同時予以治療。

排除上述病因後,治療腦震盪症候群病患最重要的是:『詳細解釋病情以及提供病患教育(Patient Education)』。

當病患明白這些症狀大部分在1年內會痊癒,則繼發的心理情緒症狀會大為減少,有助於提高治療成效,並能使病患早日恢復生活品質,或重返工作職場。

丙、建議(Options):腦震盪症候群的各種表現,因為發生的治病機轉互有不同,在治療的考量上宜個別討論。

參考資料: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

慢性腎臟病患者常見病徵為何?是否可能引起暈眩、嘔吐等症狀?答覆:根據內科學教科書Harrison,腎臟科教科書Brenner and Rector’s the Kidney,以及醫學綜合資料庫UpToDate之描述,加上臨床過往之經驗,慢性腎臟病患之症狀,常見為虛弱、易感疲勞、食慾不佳、噁心、嘔吐、皮膚搔癢,尿量減少或水腫、小便次數頻繁、小便顏色或泡沫增加及改變,貧血、血壓上升、睡眠品質下降…等。

症狀的出現及嚴重程度,會隨著慢性腎臟病期別的進展顯現及日趨嚴重,但絕大多數病人通常要到慢性腎臟病第四期之後(估計的腎絲球過濾率為小於30mL/min),上述症狀才會明顯。

慢性腎臟病引起暈眩比較少於教科書等參考資料提及,可能的直接關聯性較少,但因慢性腎臟病常伴隨貧血(尤其是第五期之後),以及高血壓之血壓上升不易控制,是有可能造成頭暈。

至於嘔吐則常見於慢性腎臟病患者,尤其是第五期之後,於接近洗腎前的尿毒症狀十分常見。

上述症狀通常會持續反覆發生,直到尿毒症因透析或腎移植而有所改善。

病患於102年文賢內科診所病歷之記載,於99年之腎功能檢查,肌酸酐當時就已達4.9mg/dL,至少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病歷描述為第五期),診斷亦提及貧血、眩暈、缺鐵性貧血部分原因於病歷描述亦提及Menorrhagia(經血過多),有給予鐵劑之治療。

於107年9月26日病歷亦可見供第五期慢性腎臟病病人健保使用之紅血球生成素NESP開始有施打紀錄。

108年6月24日病歷手寫處亦有「改EPO/DPOq7〜10天」之使用紅血球生成素之紀錄。

依健保規定,血紅素未超過11g/dL之慢性腎臟病第五期病患,可由健保給付紅血球生成素,因此當時應仍有血紅素不足11g/dL之貧血。

至於是否會造成頭暈則為每個人忍受程度不一,會有不一樣表現,但也較少有『天旋地轉』式的『眩』的表現。

嘔吐部分,常常與尿毒嚴重程度呈正相關,病患於文賢內科診所、高榮台南分院、奇美醫院所列出之檢查結果,尿素氮(BUN)於106、107、108年度已偏高,常為60mg/dL以上,甚至多次於診所之紀錄為超過100。

高尿素氮血症可能會時有噁心嘔吐之現象(但因每個人對尿毒的忍受力不同,並不一定就會有這些症狀)。

本件郭麗琴之體況,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1-1-3項失能程度所謂『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答覆:郭麗琴目前因暈眩及雙下肢無力,需輔具協助勉強可行走,需輪椅代步,且有智力減退現象(MMSE:23/30)。

自108年1月20日於奇美醫院急診及108年1月20日至108年8月23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

無明顯改善。

體況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條文。」

之內容。

成大醫院110年6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1033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依上開函意見所載,原告郭麗琴自99年起至少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診斷亦提及貧血,並至108年6月仍因血紅素不足之貧血接受藥物治療,則郭麗琴頭暈之症狀,是否可能因自身所罹患之各項疾病所致?答覆:致頭暈症狀之診斷,除貧血之外,常見於腦神經相關之中樞性原因,及内耳平衡相關之週邊性原因的頭暈或暈眩。

但因病歷記載內容無提及相關之診斷證明其有內耳不平衡相關容易眩暈之表現,所以此部分可能性較少。

至於腦神經部分造成之中樞性相關頭暈無法完全排除,但仍以貧血可能為比較主要之原因(尤其該病患長期治療其貧血,貧血未改善,自然頭暈狀況就無法改善)。

其他如前所述,慢性腎臟病直接造成頭暈之機會較少,亦無相關病態生理可供解釋。

慢性腎臟病相關貧血後之頭暈與慢性腎臟病關係非為直接關係,常為透過貧血機轉所致。

又依原鑑定報告所載,原告目前之體況,除暈眩外尚合併有雙下肢無力及智力減退之情形,前揭雙下肢無立及智力減退等症狀是否與原告自身所罹患之各項疾病相關?答覆:原告患有慢性腎衰竭及貧血等疾病,和其下肢無力及智力減退應無直接相關。

原告是否可能係因自身所罹患之多項疾病,致其目前之體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答覆:病患不會單純因腎衰竭及貧血導致體況符合契約中所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

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及系爭失能保險契約,給付「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編碼1-1-3殘廢等級之保險金各989,848元、240,000元、8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2,366元後為1,967,48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所載內容,可知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換言之,意外事故與殘廢或死亡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情形,保險人始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15日發生車禍受傷導致系爭障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其有系爭障害係因前揭車禍所致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導致系爭障害乙情,固據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經查:⒈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腦震盪及慢性腎臟病患者之症狀及原告之體況是否有系爭障害,該院稱:「一般腦震盪之症狀為頭痛、眩暈、倦怠、煩躁、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

臨床上大多數病人症狀約3個月内就會改善消失,大部分在1年內會痊癒。

……。

慢性腎臟病患之症狀,常見為虛弱、易感疲勞、食慾不佳、噁心、嘔吐、皮膚搔癢,尿量減少或水腫、小便次數頻繁、小便顏色或泡沫增加及改變,貧血、血壓上升、睡眠品質下降…等。

症狀的出現及嚴重程度,會隨著慢性腎臟病期別的進展顯現及日趨嚴重,但絕大多數病人通常要到慢性腎臟病第四期之後(估計的腎絲球過濾率為小於30mL/min),上述症狀才會明顯。

慢性腎臟病引起暈眩比較少於教科書等參考資料提及,可能的直接關聯性較少,但因慢性腎臟病常伴隨貧血(尤其是第五期之後),以及高血壓之血壓上升不易控制,是有可能造成頭暈。

至於嘔吐則常見於慢性腎臟病患者,尤其是第五期之後,於接近洗腎前的尿毒症狀十分常見。

上述症狀通常會持續反覆發生,直到尿毒症因透析或腎移植而有所改善。

病患於102年文賢內科診所病歷之記載,於99年之腎功能檢查,肌酸酐當時就已達4.9mg/dL,至少為慢性腎臟病第四期(病歷描述為第五期),診斷亦提及貧血、眩暈、缺鐵性貧血部分原因於病歷描述亦提及Menorrhagia(經血過多),有給予鐵劑之治療。

於107年9月26日病歷亦可見供第五期慢性腎臟病病人健保使用之紅血球生成素NESP開始有施打紀錄。

108年6月24日病歷手寫處亦有「改EPO/DPOq7〜10天」之使用紅血球生成素之紀錄。

依健保規定,血紅素未超過11g/dL之慢性腎臟病第五期病患,可由健保給付紅血球生成素,因此當時應仍有血紅素不足11g/dL之貧血。

至於是否會造成頭暈則為每個人忍受程度不一,會有不一樣表現,但也較少有『天旋地轉』式的『眩』的表現。

嘔吐部分,常常與尿毒嚴重程度呈正相關,病患於文賢內科診所、高榮台南分院、奇美醫院所列出之檢查結果,尿素氮(BUN)於106、107、108年度已偏高,常為60mg/dL以上,甚至多次於診所之紀錄為超過100。

高尿素氮血症可能會時有噁心嘔吐之現象(但因每個人對尿毒的忍受力不同,並不一定就會有這些症狀)。

郭麗琴目前因暈眩及雙下肢無力,需輔具協助勉強可行走,需輪椅代步,且有智力減退現象(MMSE:23/30)。

自108年1月20日於奇美醫院急診及108年1月20日至108年8月23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

無明顯改善。

體況符合『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條文。」

等語,有該院110年2月9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2764號函及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足見腦震盪雖會產生頭痛、眩暈等症狀,多數患者於3個月內即會改善消失,並於1年內痊癒;

而慢性腎臟病常伴隨貧血及血壓上升,可能造成頭暈,患者於第四期後嘔吐、貧血、血壓上升等症狀漸趨嚴重,尤其第五期後接近洗腎前尿毒症狀十分常見,上開症狀會反覆發生,直到尿毒症因透析或腎移植始能改善;

且原告因暈眩、雙下肢無力及智力減退現象,其體況符合系爭障害。

⒉原告雖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因前揭車禍導致系爭障害,然將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與臺南醫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對照觀之,可知原告因前揭車禍至臺南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為腦震盪、頭部損傷,縱因腦震盪產生頭痛、眩暈等症狀,該等症狀約於3個月內即會改善消失,並於1年內痊癒,而原告因頭暈頻發作,步態不穩,需拐杖助行,於108年2月1日起至榮總臺南分院就診,並於108年8月23日診斷為「步態不穩,需拐杖助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陪伴」,原告之體況雖符合系爭障害,惟原告於108年2月1日至榮總臺南分院就診時,距離前揭車禍發生時,已相隔5月餘,尚難遽認原告因前揭車禍導致系爭障害;

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是否因自身疾病導致系爭障害,該院稱:「致頭暈症狀之診斷,除貧血之外,常見於腦神經相關之中樞性原因,及内耳平衡相關之週邊性原因的頭暈或暈眩。

但因病歷記載內容無提及相關之診斷證明其有內耳不平衡相關容易眩暈之表現,所以此部分可能性較少。

至於腦神經部分造成之中樞性相關頭暈無法完全排除,但仍以貧血可能為比較主要之原因(尤其該病患長期治療其貧血,貧血未改善,自然頭暈狀況就無法改善)。

其他如前所述,慢性腎臟病直接造成頭暈之機會較少,亦無相關病態生理可供解釋。

慢性腎臟病相關貧血後之頭暈與慢性腎臟病關係非為直接關係,常為透過貧血機轉所致。

原告患有慢性腎衰竭及貧血等疾病,和其下肢無力及智力減退應無直接相關。

病患不會單純因腎衰竭及貧血導致體況符合契約中所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

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11033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顯見原告雖患有腎衰竭及貧血等疾病,該等疾病不會直接導致原告有下肢無力及智力減退等症狀,故原告有系爭障害並非自身罹患疾病所致;

而原告之體況雖符合系爭障害,亦須系爭障害為前揭車禍所致,始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惟上開2份病情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原告係因前揭車禍導致系爭障害,自難以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以現有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原告有系爭障害係因前揭車禍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因前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障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系爭傷害保險契約及系爭失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7,482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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