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 月9 日送達再審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月有鑫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被告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簡字第90號確認出資額事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5年5 月29日南院慧93執當字第14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及自91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25 計算之利息……」,然再審被告遲至107 年7 月間始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張育維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7499 號受理在案,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再審原告張育維自得拒絕給付;
況執行法院107 年7 月27日南院武107 司執清字第67499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說明」之內容,亦與民法第881條之6 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之」不符,足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按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月有鑫公司係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證物,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99 號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系爭執行命令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然觀諸上開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況再審原告張育維係據此主張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涉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張育維之債權存否之爭執,顯與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無關,細繹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