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勞執,2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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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綺

代 理 人 彭宜婷
相 對 人 奇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25,500元,給付方式於109 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清」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依調解成立方案所載之內容,於109 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5,500元,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堪信為真。

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9 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25,500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

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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