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22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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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0號
原 告 陳廷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調解成立後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10元(已扣除因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應由原告負擔;

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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