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22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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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黃偉正



被 告
即 上訴人 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迪
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新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負擔2,11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1,090元);

嗣僅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事件再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被告之上訴一部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不利被告之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原告敗訴,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2,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10分之8。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第一審核定為299,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前述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被告提起上訴之裁判費,則已由被告自行繳足,故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範圍內)。

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就前述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㈢依附表,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中,其中應由原告負擔者計為2,778元;

應由被告負擔者則為422元,則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合計金額負擔。

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 用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3,200元 ㈠原告起訴之請求經第一審民事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並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敗訴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
此部分訴訟費用1,09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第一審敗訴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10元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此部分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即應由原告負擔1,688元(計算式:2,110元8/10=1,688元);
由被告負擔(2,110元2/10=422元)。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共應負擔2,778元;
被告則應負擔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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