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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9號
債 權 人 飄逸家園管理委員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廖杏芬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經債權人催告仍拒不給付,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債務人清償等語。
惟依聲請狀所檢附民國108年6月6日19時30分之飄逸家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聲請狀所列法定代理人即具狀人林筱慧擔任債權人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至109年4月30日止,則於本件提出聲請時之109年6月12日,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林筱慧,即有詳查之必要。
故本院於109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狀所列之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林筱慧,於7日內提出「林筱慧現為飄逸家園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
」,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13日對林筱慧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林筱慧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狀所列之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亦無法就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已經合法代理之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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