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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72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造億企業社(合夥商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斌
債 務 人 陳朝彰
吳金枝
李昭明
一、債務人造億企業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持對第三人劉祖望(下稱劉祖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比例移轉命令,將劉祖望對債務人造億企業社(下稱造億企業社)薪資債權中之61%移轉予債權人,然造億企業社並未依前述移轉命令將扣得之劉祖望薪資交予債權人,為此請求造億企業社與其合夥人即債務人陳朝斌、陳朝彰、吳金枝、李昭明連帶給付如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內容。
惟本件債權人所請求者係造億企業社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已對造億企業社為請求,即無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債務人之必要。
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朝斌、陳朝彰、吳金枝、李昭明連帶清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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