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2912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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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9126號
債 權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佐信科技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委託其代為輔導協助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已獲經濟部核可通過並撥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債務人迄未依約給付債權人百分之15之服務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股務費225,000元及百分之10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審查通過函文、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審查結果公文等件為證,惟該證據僅係關於債務人之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同意撥款等事實之證明。

又債權人另提出網路郵件往來紀錄,亦僅有雙方意見回覆、建議修正事項、日報表及輔導計錄表等,均未有關於雙方訂立輔導契約及報酬事項約定之記載等情。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函文通知債權人補正「一、關於債務人委託債權人協助輔導、約定勞務報酬及履行期之釋明文件(如契約等)。

如未約定清償日期,是否曾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有,其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本件約定利息(台端聲請利息之利率為10%,如無特別約定,法定利率應為5%)、違約金等釋明文件(如契約等)」等,該通知已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則本院尚難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認定雙方就該研發計畫有輔導協助及報酬之約定等情,而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開報酬之薄弱心證。

則債權人就本件請求即未盡釋明之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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