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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鄭錦生
上列聲請人陳報隨手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隨手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為結清帳戶,爰依法陳報由聲請人任該公司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為隨手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並未提出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
亦未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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