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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俊典
相 對 人 蔡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居長達半年以上,平日互動業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掌管家庭生活費用而不幫聲請人準備餐點,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二、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 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準此,於夫 妻已離婚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兩造業於109年11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兩造既已非夫妻,則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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