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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文學館
法定代理人 蘇碩斌
非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國立台灣文學館齊東詩舍咖啡店經營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契約」及「委託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展售出版品合約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巿中正區濟南路2段27號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詎相對人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稅捐、營業所生各項費用,且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其代售出版品之書款,亦未於終止契約後回復、清理租賃場地,迄今尚積欠租金(含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0,600元、地價稅89,372元、電費8,336元、代售書籍及商品費用2,745元、咖啡廳設備搬運費用3,675元、場地復原修復費用6,300元及違約金288,000元。
聲請人乃於107年3月1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於107年4月17日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惟相對人迄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採購契約、合約書、終止契約函、地價稅繳款書、電費繳費憑證、寄賣報表、搬運費用發票、修復費用發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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