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拍,31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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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郭玫珂



債 務 人 周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1月29日起至139年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89年2月17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

而債務人就此筆借款,現尚積欠1,405,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另債務人前已於8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惟自92年6月19日後,即有未按期繳款之情事,現仍積欠148,602元及利息與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為清償。

㈣又債務人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7年7月10日南院雅97執速字第47749號債權憑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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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將軍區 保源段 1727-6 85.00 全部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31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積 單位 1 127 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造 46 .73 46 .73 27 .46 120.9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4 .70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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